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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刘俊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俊,无业。被告人刘俊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2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4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3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赌博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31日释放;又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再因吸毒,于2015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15年11月4日被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俊先后三次容留何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51号鼎金宾馆610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6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俊容留何某在其租住的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51号鼎金宾馆610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刘俊容留何某在其租住的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51号鼎金宾馆610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12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刘俊容留何某在其租住的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51号鼎金宾馆610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刘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已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建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刘俊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本院的(2012)坛刑初字第01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俊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俊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俊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妍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