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与吴瑞婷、郭见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吴瑞婷,郭见明,佛山市顺德区恒亿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74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陈卫恒。委托代理人何倩文、薛峰,系该行员工。被告吴瑞婷,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747。被告郭见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37。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伍锦标。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伦教支行)诉被告吴瑞婷、郭见明、佛山市顺德区恒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瑞婷、郭见明、恒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伦教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吴瑞婷、郭见明与原告签订一份《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F102061201300437号),约定被告吴瑞婷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87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南苑西路12号品峰荟豪庭6座107号商铺;被告郭见明是被告吴瑞婷的配偶,同意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同意以该商铺作借款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手续。2013年11月9日,被告恒亿公司作为上述商铺物业的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恒亿公司在应购买的抵押物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予原告前均须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瑞婷发放了贷款874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但此后吴瑞婷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吴瑞婷尚欠原告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30190.89元、利息17143.42元、复利328.63元、罚息1255.34元,合计648918.28元。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吴瑞婷、郭见明签订的ZF102061201300437号《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吴瑞婷立即向原告偿还前述合同项下的剩余借款本金630190.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为17143.42元、复利为328.63元、罚息为1255.34元,此后的利息、复利、罚息继续按原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郭见明、恒亿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南苑西路12号品峰荟豪庭6座107号商铺)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吴瑞婷、郭见明、恒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吴瑞婷、郭见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恒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吴瑞婷、郭见明的夫妻关系。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F102061201300437号)、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瑞婷发放了贷款874000元用于购买涉案商铺,被告郭见明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亿公司约定,由被告恒亿公司在应购买的抵押物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予原告前须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抵押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涉案商铺已在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贷款欠供情况明细、查询贷款已扣款情况、贷款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贷款的已扣款项及欠供款项的明细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吴瑞婷、郭见明、恒亿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吴瑞婷、郭见明、恒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0日,吴瑞婷、郭见明与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签订《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F102061201300437号),合同约定吴瑞婷向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借款87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南苑西路12号品峰荟豪庭6座107号商铺;借款期限为60个月,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按贷款发放日的国家贷款基准利率乘以1.15确定执行利率,并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按年从次年首日起作同向同幅度调整;吴瑞婷按定额供款方式还款,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还款,供款总期数为60期,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10日为首期还款日,此后每月同日为偿还贷款本息之日;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正常利息、罚息,农商银行伦教支行有权自利息扣收之日起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吴瑞婷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南苑西路12号品峰荟豪庭6座107号商铺作为涉案借款抵押担保,郭见明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均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出现下列事项之一时,即构成借款人及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包括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贷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第十六条约定,“出现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任一违约事项,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五、解除本合同,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六、无需向借款人提前发出任何通知,宣布本合同和/或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八、要求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九、处分担保财产,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贷款人另行追索”。2013年11月9日,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与恒亿公司签订《楼宇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为恒亿公司所开发的上述商铺所在的房地产项目提供楼宇按揭贷款服务,恒亿公司对相应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借款合同项下的每笔按揭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相关借款合同项下每笔按揭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相应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地产他项权证交予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保管之日止。2013年11月18日,吴瑞婷与恒亿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吴瑞婷以1748687元的价格向恒亿公司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南苑西路12号品峰荟豪庭6座107号商铺。2014年1月16日,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依约向吴瑞婷发放了按揭贷款874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相应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15日止,当期适用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2013年12月30日,双方就吴瑞婷购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南苑西路12号品峰荟豪庭6座107号商铺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备案手续。因该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尚未出证,农商银行伦教支行现尚未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吴瑞婷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合同项下的到期本息,截止至2016年1月12日已产生逾期本金69265.39元、利息17143.42元(当期执行利率:年利率6.4125%)、罚息1255.34元,上述合同项下未到期本金尚有560925.5元。农商银行伦教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农商银行伦教支行与被告吴瑞婷、郭见明签订的上述《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吴瑞婷已有多期借款本息逾期未能偿还,上述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吴瑞婷向其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630190.89元(69265.39元+560925.5元)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合同解除前的利息及罚息以已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合同当期执行合同当期执行年利率的1.5倍,即9.61875%计算;解除后的剩余利息(含罚息)以本金630190.89元为基数依照原合同当期执行年利率的1.5倍,即9.6187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本金之日止。关于复利之计收问题。如前所述,由于被告吴瑞婷应向原告支付以按原合同当期执行合同当期执行年利率的1.5倍计算的罚息,此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及惩戒被告吴瑞婷的违约行为,于此情形下,如再按原告主张计收复利,则明显加重了债务人的责任负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原告选择同时要求被告郭见明、恒亿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主张对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见明、恒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就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对上述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吴瑞婷、郭见明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ZF102061201300437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吴瑞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清偿剩余借款本金630190.89元及利息[利息包含罚息,截止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以已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原合同当期执行合同当期执行年利率的1.5倍,即9.61875%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18398.76元,此后顺延计至合同解除之日;解除后的剩余利息(含罚息),以本金630190.89元为基数依照原合同当期执行年利率的1.5倍,即9.61875%,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本金之日止];三、被告郭见明、佛山市顺德区恒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在本案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吴瑞婷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南苑西路12号品峰荟豪庭6座107号商铺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伦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44.59元,财产保全费3764.59元,合共890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瑞婷、郭见明、佛山市顺德区恒亿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支付前项标的款时一并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