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林通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316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210,广东省汕头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到普宁市流沙东街道华溪村“美嘉怡制造厂”对面一出租屋门口,乘人不备之机,采用钥匙撬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金某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相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林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卓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荣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