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必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李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刘必刚,李伟,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桑树巷**号。组织机构代码:70907107-6。代表人毛坚庆,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必刚,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生于湖北省竹山县,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生于湖北省十堰市,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金檀乡金窝村**号。组织机构代码:06675912-4。法定代表人唐建英,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必刚、李伟、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戴森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黄明、盛开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必刚、李伟、达州市融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61号民事判决,并于2016年1月29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送达。该判决尾部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提出上诉后,应于2016年2月22日前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其于2016年3月1日交纳,已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支公司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森龙审判员 黄 明审判员 盛开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