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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区宏林木材经销处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学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市西工区宏林木材经销处,韩学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宏林木材经销处,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号。经营者金娟娟。原审被告韩学召。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宏林木材经销处、原审被告韩学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934-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提起的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张岭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物资购销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韩学召予以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从未授权过韩学召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其签字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的管辖事项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30号,另一被告韩学召住所地在河南省太康县符草楼镇宋庄行政村宋庄,均不在受理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物资购销合同》甲方虽为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签名盖章处未加盖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且签字人为韩学召,因无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签字人韩学召与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何种关系,本案管辖权不能依《物资购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应依法定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供货人洛阳市西工区宏林木材经销处向所列被告主张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所产生的纠纷,因所涉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洛阳市西工区宏林木材经销处作为主张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的洛阳市××工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