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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黄平海与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黄平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楂林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陈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竹荣,系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海,经商。上诉人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黄平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黄平海为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服装水洗加工服务,后双方于2015年9月21日进行结算,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尚欠黄平海加工款为222160.3元,后黄平海继续为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水洗服务,9月份产生水洗加工费为8053.85元,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共计拖欠加工款为230214.15元。2015年10月26日,黄平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黄平海加工合同款230214.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公司只有一个财务专用章,且根据公司员工张明霞所述,当时在对账单上只有签字,并没有盖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拖欠黄平海加工费230214.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黄平海要求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黄平海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平海加工费230214.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77元(已减半),由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方提供的对账单的内容是有异议的,据公司财务人员张明霞所述,当时她只在对账单上签字,并未盖章,且2015年2月14日对账单上签字的不是本公司员工。黄平海答辩称:之所以对账单上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是因为我们把清单由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核对之后,再上交给张明霞对账之后签字的。我是要求张明霞签字、盖章的,具体是谁加盖的公章我是不清楚的。张明霞是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的账务,有权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对账单中的所列的数字。单价都是由业务员核对及跟老板娘确认,最终由财务签字、盖章的。二审中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提供了张明霞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明霞在对账单中确有签过字,但是没有加盖公章的。黄平海质证认为公章具体是由谁加盖的,不清楚。但是这个公章应该是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的公章的且该对账单里也是经由张明霞对账过的,故数额应该是正确的。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对账单中的盖章不是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明霞的承诺书系证人证言,应由其本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对账单是否是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庭审调查,张明霞、童群香均是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且张明霞是公司负责对账人员,且对账之前的往来账目也有张明霞签字确认,故其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是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4元,由上诉人浙江万士达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巧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