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执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3执484号申请执行人:周某,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8536。被执行人:陈某,女,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户籍地址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1245。关于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项,被执行人陈某应将位于惠东县平山XX工业城XX商住小区XX栋XXXX房、XXXX房清空后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周某,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陈某己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位于惠东县平山XX工业城XX商住小区XX栋XXXX房、XXXX房清空,并于2016年4月22日将上述房屋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周某。同时,申请执行人周某同意自行负担并已向本院缴纳案件的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600元及执行费500元,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振华审 判 员 黄贤军代理审判员 贺大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赖运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