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执复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西安鸿谷管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安鸿谷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执复5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法定代表人:何亮,主任。委托���理人:郅旭鹏,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丁日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青,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鸿谷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许学福,董事长。申请复议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下称阎良管委会)不服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下称铁路中院)(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铁路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鸿谷管业有限公司(下称鸿谷公司)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冻结了陕西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应退还给被执行人鸿谷公司收购土地款400万元。利害关系人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下称阎良管委会)不服,提出异议称:一、阎良管委会账户中不存在陕西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应退还给鸿谷公司的购地款400万元。二、阎良管委会财政局管理资金为财政专户资金,并非金融机构,不办理存款等储蓄业务,不以存款形式保管其他单位的资金,无法协助法院冻结他人款项。三、鸿谷公司向阎良管委会缴纳的400万元意向金,是用于履行确定相关反担保措施的《协议书》,该款项是阎良管委会合法国有资产,亦不是到期债权,不在执行范围内,法院不应违法采取执行措施,请求解除上述款项的冻结。异议人提交了《反担保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等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申请执行人山东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铁路中院向阎良管委会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阎良管委会依法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二、阎良管委会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铁路中院查明,2015年7月16日向阎良管委会财政局发出(2015)济铁中执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冻结陕西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应退还给被执行人西安鸿谷管业有限公司购地款400万元整。”另查明,阎良管委会是西安市人民政府举办的一个事业单位法人,阎良管委会财政局是阎良管委会的下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铁路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于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在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在向阎良管委会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签收人备注为:“鸿谷公司向我局支付的400万元土地保证金,需承担以下法律义务:1、作为竞买土地保证金,且双方约定不予退还;2、鸿谷公司为借款请航空基地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该款项有关的权利已提供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3、济南开发区法院已给我局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局协助冻结鸿谷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同时,异议人在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的说明中称:“2014年12月30日,陕西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将1000万元款项转给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委会,其中400万元是西安鸿谷管业有限公司将退还的土地意向金交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委会用于缴纳给西安航空基地融资担保公司反担保意向金。”阎良管委会及阎良管委会财政局已书面确认阎良管委会对其实际占有的400万元款项属于鸿谷公司所有。因此,铁路中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该款项,属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阎良管委会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铁路中院遂以(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下称异议裁定),裁定驳回了异议人阎良管委员会的异议。阎良管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和(2015)济铁中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下称协执)。理由:一、申请复议人不是适格的协助执行义务人,申请复议人与陕西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是两个独立法人,申请复议人根本就无权冻结该资金账户。二、铁路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申请复议人从始至终一直在陈述该笔款项属于其自己所有。鸿谷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5年2月2日与申请复议人下属的西安航空融资担保公司(下称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之后该笔款项亦作为反担保款项交给申请复议人。在货币之占有与所有的关系上,货币的所有者与占有者一致,称为“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依此原则,货币的占有者即货币的所有者,货币的所有者必为货币的占有者。也就是说,鸿谷公司基于与申请复议人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交给申请复议人的反担保款项,自进入申请复议人的资金账户时,便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但铁路中院无视申请人所提出的异议,而是直接依据其向西安市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财政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签收人的备注说明“鸿谷公司向我局支付的400万元土地保证金,需承担下列法律义务:1、作为竞买土地保证金,且双方约定不予退还;2、鸿谷公司为借款请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该款项有关的权利已提供给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以及申请复议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的说明:“400万元是鸿谷公司将退还的土地意向金交申请人用于缴纳给担保公司反担保意向金。”从这两份材料的字面意义来看,均表明申请复议人不认可铁路中院的执行行为,而铁路中院认��申请复议人书面确认了该笔款项属于鸿谷公司所有,这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基于申请复议人的特殊身份以及其资金账户的特殊性质,申请复议人不可能做出该笔款项属于鸿谷公司所有的书面确认,铁路中院强行认定申请复议人就该事项作出书面确认,势必将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申请复议人下属部门财政局管理的资金均为申请复议人财政资金及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由其管理的专项资金,财政局账户内资金权利均属于申请复议人管理的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如直观认定资金归属事实,一旦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必将追究相关责任。(三)该笔款项已由阎良区人民法院依合法程序执行完毕,被第三人合法所有,申请复议人不可能书面确认该笔财产属于鸿谷公司。该笔款项,在(2015)阎执字第00404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以及(2015)阎执字第00386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中,已被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申请复议人不可能书面确认该笔款项属于鸿谷公司所有。从上述两个判决可以印证该笔款项,正是前面所讲到的鸿谷公司依据《反担保协议》交给申请复议人的反担保款项,该笔款项所有权属于申请复议人所有的事实。三、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部分,执行法院无权进行实体审查,即便强行认定,一旦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亦不得支持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的强制执行。(一)铁路中院无权对该笔款项做出实体认定,且申请复议人亦要申明鸿谷公司对其不享有到期债权。申请复议人与鸿谷公司基于《反担保协议》,之间确实存在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关系的债权并未到期,而且,因为鸿谷公司已经违约,其已经丧失了主张退还该笔款项的合同权利。所以,鸿谷公司对申请复议人并不享有到期债权。(二)如果铁路中院执意违反程序强行认定鸿谷公司对申请复议人享有到期债权,亦需要依照相关法律条文的规定严格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旦申请复议人提出异议,铁路中院不得支持申请执行人请求对该笔款项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铁路中院基于所谓的申请复议人已书面确认对该笔款项属于鸿谷公司所有,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认定其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由此做出驳回申请复议人执行异议的裁定,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铁路中院做出的异议裁定以及协执。本院查明,一、2013年8月1日,陕西航空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鸿谷公司签订《陕西航空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收购西安鸿谷管业有限公司HK2-1-12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协议》,约定陕西航空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退回鸿谷公司购地款400万元,该400万元自动转为下次竞买土地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二、2014年12月30日,陕西航空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向阎良管委会退土地意向金1000万元。三、阎良管委会财政局在铁路中院冻结鸿谷公司购地款400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上记载:“鸿谷公司向我局支付的400万元土地保证金,需承担下列法律义务:1、作为竞买土地保证金,且双方约定不予退还;2、鸿谷公司为借款请担保公司为其担保,该款项有关的权利已提供��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措施。3、济南开发区法院已给我局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局协助冻结鸿谷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四、2015年2月2日,鸿谷公司(甲方)与西安航空基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西航担保意字第2015年第004号《协议书》,记载:“鉴于:1、甲方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向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管理委员会支付意向金400万元。2、乙方为甲方在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总金额为叁佰万元人民币期限为壹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以意向金合同权益给乙方作反担保措施。”阎良管委会财政局在该协议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盖章。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可以认定鸿谷公司的400万元购地款,已由陕西航空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退回阎良管委会财政局。但从该款项法律属性来看,鸿谷公��在支付400万元款项后即丧失了该款项的所有权,其如果享有权益,也仅基于债权关系享有返还款项请求权。因此,人民法院如果采取保全措施,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对相应债权予以冻结。铁路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冻结该款项,属适用法律不当。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就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异议部分不再执行。现申请复议人阎良管委会在异议复议程序中均对此提出异议,铁路中院应依据该条规定,不再强制执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系指执行第三人占有的特定财产的情形,本案中执行标的是债权,铁路中院也未实际查封或冻结第三人占有的特定财产,故而不存在上述规定的适用问题,铁路中院适用上述规定不当。申请复议人阎良管委会请求撤销铁路中院(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济铁中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济铁中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二、撤销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5)济铁中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居山审判员 陈远生审判员 刘书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