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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金波成与费明泉、顾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波成,费明泉,顾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930号原告:金波成。委托代理人:朱树兴,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明泉。被告:顾发珍。委托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波成诉被告费明泉、顾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欢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波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树兴,被告顾发珍委托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明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波成起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费明泉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费明泉归还50万元,尚欠原告15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起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费明泉未按约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是用于生意需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顾发珍应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费明泉未作答辩。被告顾发珍答辩称:两被告虽系夫妻,被告顾发珍借款不知情,且两人已于2010年分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各1份,证明2012年9月6被告费明泉向原告金波成借款200万元且借款已由原告农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费明泉的农行账户,2014年7月15日被告费明泉归还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50万元,按照月息2%自2014年7开始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费明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顾发珍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银行转账无异议,但该笔钱是转到被告费明泉账户的,且该笔借款在借条上注明是生意需要。对证据2、3无异议,但如果有该债务也应向被告费明泉主张。被告费明泉未提交证据。被告顾发珍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湖州市练市镇大虹桥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已于2010年分居至今。被告费明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夫妻是否分居是比较隐私的问题,村委会不一定了解夫妻的真实感情状况,即使分居也不能免除被告顾发珍的还款义务。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顾发珍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根据已经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6日,被告费明泉为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费明泉归还50万元,尚欠原告15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4年7月起被告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查明,被告费明泉与被告顾发珍于1989年1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费明泉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的数额、利息、债权实现的费用等均有明确约定,由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费明泉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均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顾发珍抗辩称两被告自2010年开始分居,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分居的事实,且被告费明泉向原告借款是生意所需,属于生产经营范畴,应当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所需,故对于被告顾发珍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明泉、顾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波成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75元,由被告费明泉、顾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