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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白某某、王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崔某某、高某某、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谭某某、谭甲某、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白某某,王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崔某某,高某某,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谭某某,谭甲某,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潘某某,许某某,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60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高国领,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井茹,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建材市场。负责人:白某某,业主。被告:崔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高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住所: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崔某某,院长。被告:谭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谭甲某,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负责人:谭某某,业主。被告:潘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许某某,住吉林省磐石市。被告: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被告白某某、王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以下简称远铼吉商店)、崔某某、高某某、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以下简称松山医院)、谭某某、谭甲某、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以下简称华利灯饰家具城)、潘某某、许某某、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概念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被告白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崔某某、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谭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某、谭某某、华利灯饰家具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许某某、新概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称: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闫开明、潘某某五人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2013年6月26日,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闫开明、潘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吉20**-0543号。合同约定了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违约责任、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闫开明、潘某某及其控制的企业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申请,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分别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白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72895.06元,逾期利息3549.32元及罚息40294.48元,合计1616738.8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本金1713200.33元及罚息43194.23元,合计1756394.56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谭某某、谭甲某共同偿还本金786447.54元,逾期利息2251.52元及罚息20156.84元,合计808855.9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4、判令被告潘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本金1694173.27元,逾期利息27079.45元及罚息34923.9元,合计1756176.62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按双方约定计算)。5、判令第一、三、四、六、七、八、九、十三、十五被告对上述第一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互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只承认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至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质证完毕再答辩。被告远铼吉商店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崔某某的答辩意见与白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松山医院辩称:对担保事实予以承认,但对原告诉请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谭某某的答辩意见与白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白某某与王秀文系夫妻关系,崔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谭某某与谭甲某系父子关系,潘某某与许某某系夫妻关系。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闫开明、潘某某共同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贷款,并填写了《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约定:五人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申请贷款总额度820万元,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申请授信的所有事宜申请人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白某某及妻子王秀文、崔某某及妻子高某某、谭某某及谭甲某、潘某某及妻子许某某、闫开明及妻子张云芝、远铼吉商店、松山医院、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东宁街腾飞五金建材经销处、新概念公司均在申请书上签字或加盖公章。2013年6月26日,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闫开明、潘某某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吉20**-0543号,合同约定:联保体的成员(甲方)为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闫开明、潘某某,授信人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乙方),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丙方)分别为远铼吉商店、松山医院、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东宁街腾飞五金建材经销处、新概念公司;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820万元,其中白某某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崔某某授信额度为220万元、谭某某(谭甲某)授信额度为100万元、闫开明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潘某某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适用期间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逾期罚息、贷款发放与支付方式、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最高额担保为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本合同、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任一授信提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的乙方全部主债权;本合同与适用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确定授信提用人与乙方权利义务的文本,约定不一致的,以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联保体授信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各方当事人均在合同处签字或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将第一次的贷款放给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闫开明、潘某某五人,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闫开明、潘某某均已偿还。白某某于2014年6月30日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第二次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0日;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9日。同日,崔某某也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第二次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其他约定与白某某相同。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再次依申请放款给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第二次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6月20日;其他约定与白某某相同。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再次依申请放款给谭某某。潘某某于2014年7月1日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申请第二次贷款,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申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20日;其他约定与白某某相同。同日,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再次依申请放款给潘某某。在第二次贷款期间,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除崔某某外,其他人均发生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潘某某四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向各上述贷款人和担保人索要欠款,未果,告诉来院。截至2015年8月24日,白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572895.08元、利息3549.32元、罚息40294.48元,本息暂计1616738.88元;崔某某尚欠贷款本金1713200.33元、罚息43194.23元,本息暂计1756394.56元;谭某某欠贷款本金1694173.27元、利息27079.45元、罚息34923.9元,本息暂计1756176.62元;潘某某欠贷款本金1694173.27元、利息27079.45元、罚息34923.9元,本息暂计1756176.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结婚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业务对账单、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与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闫开明、潘某某五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及到期偿还本金的义务,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有权要求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请求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王秀文作为白某某的配偶、高某某作为崔某某的配偶、许某某作为潘某某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内知道并同意该笔贷款及各自配偶互相担保,分别对白某某、崔某某、潘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谭某某与谭甲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对共同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合同约定,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及其分别控制企业远铼吉商店、松山医院、华丽灯饰家具城、新概念公司形成联保体,在最高额债权820万元内,均作为保证人,对各方的任一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远铼吉商店、松山医院、华利灯饰家具城、新概念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对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崔某某等提出民生银行吉林分行撤销对闫开明的告诉侵害其他保证人的权利,在放弃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本案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形式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民生银行吉林分行在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选择权,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民生银行吉林分行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王秀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572895.08元、利息3549.32元、罚息40294.48元,本息暂计1616738.88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572895.06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崔某某、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713200.33元、罚息43194.23元,本息暂计1756394.56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713200.33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被告谭某某、谭甲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786447.54元、利息2251.52元、罚息20156.84元,本息暂计808855.9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783447.54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四、被告潘某某、许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1694173.27元、利息27079.45元、罚息34923.9元,本息暂计1756176.62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借款本金1694173.27元的逾期罚息、复利按年利率9%上浮50%计算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五、被告白某某、王秀文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白某某、王秀文追偿;六、被告崔某某、高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白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某、高某某追偿;七、被告谭某某、谭甲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白某某、崔某某、潘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崔某某、潘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谭某某、谭甲某追偿;八、被告潘某某、许某某逾期不履行上述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某某、崔某某、谭某某、谭甲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某、许某某追偿。被告白某某、王秀文、崔某某、高某某、谭某某、谭甲某、潘某某、许某某、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01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901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负担3826元,被告白某某及王秀文共同负担15344元、被告崔某某及高某某共同负担16669元、被告谭某某及谭甲某共同负担7676元,潘某某及许某某共同负担16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磐石市东宁街远铼吉建材陶洁具商店、吉林省松山机械厂职工医院、磐石市东宁街华利灯饰家具城、磐石市振林新概念装饰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张艺凡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