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503号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甲,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朱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朱某丙。现由于夫妻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三间面积大约100平方米。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我们夫妻经常吵架、我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的情况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朱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朱某丙。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摩擦,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日常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经常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庭审中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培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