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佟某与贺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贺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民初263号原告:佟某。委托代理人:佟桂星。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委托代理人:赵申杰。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佟某诉被告贺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桂星、蓝荔,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申杰、王学良全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5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原告多次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都不去办理,也不和原告共同生活。为此,特向博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返还。1、双方已经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已履行夫妻义务,村民都认可二人是夫妻。2、被答辩人给付的钱,已购买嫁妆,置办酒席,嫁妆在被答辩人家。3、所给付的钱属于赠予,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12月经媒人贺花群介绍相识,后按民俗定亲,定亲时原告佟某父母和媒人贺花群一起,给被告贺某送去订婚礼11600元;××××年××月××日,下对月贴时,原告佟某父母和贺花群等给被告贺某送去结婚礼806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佟某又给付被告贺某8000元催妆钱;2015年10月1日婚礼当天原告佟某给付被告贺某认亲礼7000元,共计107200元,原告佟某主张被告返还1000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了很短的一段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佟某给付被告贺某订婚礼11600元、结婚礼80600元、催妆钱8000元,合计100200元。以上款项是原告佟某为缔结婚姻给付被告贺某的财务,依据农村习俗应认定为彩礼范畴,应依法返还;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佟某亲属给付被告贺某的认亲礼(俗称拜钱)7000元应视为赠与。对于被告贺某辩称的以上财务分项仅有约2万元属于彩礼,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被告贺某在原告佟某家中的个人财产有:三洋牌6.5千克滚筒洗衣机一台、中韩合资450对开门冰箱一台、电吹风一个、电水壶一个、电脑一台,原告佟某应返还给被告贺某。被告贺某主张的办宴席12000元、招待客人的物品24172元属于被告父母对被告的赠与,与原告佟某无关。被告贺某给原告佟某母亲买手镯283元、原告回部队时被告给付原告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贺某主张的修门费1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鉴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酌情减少返还彩礼的数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佟某彩礼70000元。二、原告佟某返还被告贺某以下个人财产:三洋6.5千克滚筒洗衣机一台、中韩合资450对开门冰箱一台、电吹风一个、电水壶一个、电脑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苑喜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