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杨改明、宋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杨改明,宋桂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82民初771号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东明锦园***幢*层B206。法定代表人赵洋,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彦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改明,男,1964年2月16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宋桂香,女,1964年8月2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改明、宋桂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林辉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借期一年,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当天通过其控股公司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为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5.625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平台逾期催收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有格式借据、格式个人借款合同、格式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等主要证据,在以上证据中的借款人处均有被告杨改明、宋桂香的名字,但格式借据、格式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出借人处均为空白,格式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的贷出方处显示为任建清等人,显示的管理方为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显示为管理方,其主要业务为借贷双方提供撮合业务服务,并非为贷出方,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