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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吴元辰与乔杨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元辰,乔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杨。上诉人吴元辰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86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元辰上诉称:本案实际上是上诉人与被继承人杨其群之间的代理合同引起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涉案代理合同的履行地在宁海,上诉人继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即主要遗产所在地在宁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乔杨书面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不应当适用特殊管辖的规定;2.本案被继承人对上诉人的授权委托行为系单方授权行为,涉案授权委托书不具备代理协议的构成要件;3.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完全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诉请系要求被上诉人即继承人以其继承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杨其群的债务,故本案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而非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亦非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山西省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