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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5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谢辉、李志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谢辉,李志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5048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泰力路11号负责人:吴勇,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君颖、孙晓洁,支行员工。被告:谢辉。被告:李志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双屿支行)与被告谢辉、李志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4.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志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22日,被告谢辉、李志稳与原告签订浙鹿商银双屿(2013)循保借字第8511120130029919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息上浮60%确定,实际执行为月利率8‰,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李志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9月22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双屿支行依约向被告谢辉放款15万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谢辉已还清期内利息及期内利息的复利。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谢辉累计支付逾期利息516.46元,后于2015年1月29日偿还本金500元,2015年2月16日偿还本金2000元,之后再无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谢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500元,逾期利息33022.9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147500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8日,逾期利息为33022.9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147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志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4072元,由被告李志稳、谢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蓓蓓人民陪审员  徐胜珍人民陪审员  潘笑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葛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