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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村民委员会、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兵,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兵,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县荫城镇西陕村。法定代表人赵保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华,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婷婷,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法定代表人方大海,职务村委主任。上诉人郭庆兵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庆兵,被上诉人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裴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内王村土地31亩,建设生产调度楼一座和火药库搬迁改建,租赁期为20年。2006年5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治县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内王村土地54亩,修建年产5000万块矸石砖厂一座,租赁期为20年,从2006年每年按每亩1100元的租赁费结清,并安置内王村20名员工的工作。2007年6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原判认为,农村耕地的承包应当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郭庆兵未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能证明其为诉请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其次,原告诉请的租赁合同涉及的土地,被告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土地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土地,故对原告郭庆兵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庆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庆兵承担。判后,上诉人郭庆兵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郭庆兵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郭庆兵对诉请的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诉请的土地已经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山西长治王庄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并非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另一方面在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因此对于其要求确认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庆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明先审判员  杨利兵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