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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覃源丰与林荣宗、成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源丰,林荣宗,成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608号原告覃源丰,男,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林荣宗,男,汉族,1981年6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成孟良,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廖创,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源丰诉被告林荣宗、成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源丰本人,被告成孟良的委托代理人廖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荣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同事关系,被告林荣宗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70000元,被告累计欠原告1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且借款合同是被告成孟良担保的,应负责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欠款利息2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利息25200元是以8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8日起,7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9日)、收据(2013年5月8日、2013年5月9日)以及存款账户回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林荣宗出借借款、被告成孟良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成孟良答辩称,被告成孟良没有对本案所涉借款作担保,因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基于此被告成孟良便在原告提供的一式两份尚未约定借款金额和借款时间的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信息栏处先签名表示有意愿为此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前提是等双方协商好借款金额及借款时限等细节后才最终决定是否进行担保或者担保方式,所以被告成孟良是没有在担保人落款签名处签名的。被告成孟良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林荣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林荣宗、成孟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林荣宗提供借款8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成孟良在《借款合同》的抬头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出借人处签字,被告林荣宗在《借款合同》的抬头及落款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样,2013年5月9日,双方签订借款金额7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林荣宗分别开具了金额80000元和70000元的收据给原告。原告主张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于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成孟良主张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借款金额,且没有在落款签名,担保未成立。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合同》与《收据》同时形成,被告林荣宗先出具收据,原告再向其转账的,转账金额不足150000元是因为部分借款以现金交付。原告提供的存款账户回单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林荣宗转账60000元、2013年5月10日转账45000元、2013年5月27日转账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林荣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向被告林荣宗提供了150000元的借款,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收据》是未交付借款前事先写好的,该《收据》不能反映借款交付的实际情况,而存款账户回单上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荣宗交付借款125000元,原告主张借款2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林荣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林荣宗提供借款125000元。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林荣宗还款,现被告林荣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上述款项,被告林荣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林荣宗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被告林荣宗返还借款1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查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林荣宗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如原告请求被告林荣宗支付催告之日(即起诉)前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成孟良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成孟良辩称在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没有协商好借款金额,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是空白的,所以被告成孟良没有在落款担保人处签名。但被告成孟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成孟良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应当对此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成孟良在《借款合同》抬头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就应当视为其对该借款合同内容清楚明确,同意作为合同中所涉借款的担保人,其没有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名不能否定其作为担保人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成孟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荣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覃源丰归还借款本金125000元。二、被告成孟良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覃源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3804元,由两被告承担2800元,原告承担10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审 判 长  方敬萍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人民陪审员  黄洁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恒李佩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