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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与时浩然、王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时浩然,王真,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薛长安,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智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浩然,男,汉族,1977年8月9日出生。被告王真(时浩然之妻),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被告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时浩然、王真及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升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薛长安、智勇,被告润升置业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浩然、王真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诉称,被告时浩然于2015年1月6日因购房在原告处借款296万元,约定利率年息7.995%(逾期利率11.993%),借款期限至2025年1月6日。2015年1月7日被告时浩然因购房分别向原告借款286万元及286万元,均约定利率年息7.995%(逾期利率11.993%),借款期限至2025年1月7日。三笔借款由被告王真(系时浩然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无条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三笔借款被告润升置业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时浩然、王真分别以自己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创业大道润升国际商贸建材城C1-2幢二层203至215号、216至228号、三层322至334号商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7日开始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仍未偿还,被告润升置业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的担保义务,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时浩然、王真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8488258.68元及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7号开始计息)。否则判令原告对被告时浩然、王真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2、判令被告润升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润升置业辩称,1、对担保和借款无异议,但对还本付息请求法院酌定。2、被告时浩然、王真提供了本人抵押物,应优先清偿。被告时浩然、王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时浩然、王真与原告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商用房字工行解放路支行2014年A367号(以下简称A367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9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1月6日至2025年1月6日,约定利率年息7.995%(逾期利率11.993%),借款人每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一次,支付日为每月7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时浩然与原告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商用房字工行解放路支行2014年A368号(以下简称A368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7日,约定利率年息7.995%(逾期利率11.993%),借款人每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一次,支付日为每月8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时浩然与原告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签订编号为:商用房字工行解放路支行2014年A369号(以下简称A369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86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十年,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7日,约定利率年息7.995%(逾期利率11.993%),借款人每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一次,支付日为每月8日。同日,被告王真均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在上述三份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王真还向原告单独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三份;被告润升置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A367号、A368号、A369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三份;被告时浩然为抵押人、被告王真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编号为A367号、A368号、A369号的抵押合同三份,以座落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创业大道润升国际商贸建材城C1-2幢二层203至215号、216至228号、三层322至334号商用房(后经房管部门核定变更为202至214号、215至227号、三层321至333号商用房),为时浩然购房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时浩然分别为该商用房在驻马店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驻房预字第201420835号、驻房预字第201420837号、驻房预字第201420839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预告义务人为时浩然,债权数额分别为2960000元、2860000元、2860000元。三份购房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三份抵押合同同时还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时浩然与抵押合同抵押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实际支出的费用。抵押人应积极与抵押权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来实现债权。被告润升置业分别为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借款人时浩然发放三笔借款296万元、286万元、286万元,借款期间,被告时浩然本息归还到2015年5月6日,于2015年5月7日起不再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到2015年5月7日三笔借款本金余额分别2894613.56元、2796822.56元、2796822.56元,合计本金8488258.68元未清偿。后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向被告时浩然等催要未果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合同,并根据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1611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时浩然、王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时浩然、王真未能按照约定返还本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时浩然、王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三笔合同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时浩然立即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润升置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双方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时浩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工商银行解放路支行与三被告的合同均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时浩然、王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返还借款本金8488258.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利率计算)。如到期未清偿,则以被告时浩然、王真所有的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创业大道润升国际商贸建材城C1-2幢二层202至214号、215至227号、三层321至333号商用房商用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时浩然、王真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解放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16113元,被告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时浩然、王真与被告驻马店市润升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