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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胡焕香、王丹等与陈永良、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陈永良,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552号原告:胡焕香。原告:王丹。原告:王燕。原告:王岑。原告:王忠。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运虎,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永良。委托代理人:陈新芬。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12号。法定代表人:周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要武,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住所地:江汉区新华路385号。代表人: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婷,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诉被告陈永良、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加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的委托代理人金运虎,被告陈永良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芬,被告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要武,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诉称:各原告系王某某近亲属。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永良驾驶登记在被告盛源公司名下的鄂A×××××号出租车在康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旺斯达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永良负全部责任。被告盛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为鄂A×××××号出租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赔偿丧葬费21609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84614元,合计56022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各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永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案涉机动车已投交强险、商业险并有车辆共保,应由保险公司及共保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就法定损失以外部分,已同各原告达成协议并已付清补偿款160000元,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盛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赔偿以保险公司意见为主。被告陈永良是实际车主陈新华聘请的副班司机,与被告盛源公司无直接关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被告陈永良的合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后,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焕香与王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王丹、王燕、王岑、王忠。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永良驾驶登记在被告盛源公司名下的鄂A×××××号出租车在康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旺斯达幼儿园门前路段时,与行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王某某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抢救,伤情诊断为重度脑外伤、高血压病、左基底节区脑梗塞等,经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肿清除等手术治疗后,王某某持续深昏迷,并出现呼吸衰竭现象。医院沟通并告知家属病情危重,预后不良,家属表示放弃在该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13日办理出院手续。2016年1月13日,王某某在医院死亡,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出具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车祸伤。王某某抢救期间,被告陈永良垫付了医疗费57755.11元。经查,鄂A×××××号出租车挂靠登记在被告盛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陈新华(音),被告陈永良系自负盈亏的副班司机。被告陈永良事发时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鄂A×××××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不主张追加陈新华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陈永良因涉嫌犯罪现已被羁押。本案诉讼前,各原告与被告陈永良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陈永良在法定赔偿数额外另补偿160000元,此补偿款已支付完毕。各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陈永良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王某某户籍地在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梁山头村堰边王湾24号,因城中村改造,其2007年以来居住在武汉市江夏区某开发区某社区*区**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系王某某近亲属,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各原告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陈永良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则原告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永良赔偿,被告盛源公司系营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经本院核定,原告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57755.11元;2、丧葬费,按湖北省2015年度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6个月,为21608.50元(43217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王某某居住地已经城中村改造,其2007年以来在某社区居住,此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19.5年为48461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各原告主张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正常支出,予以确认;以上合计567977.61元。各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陈永良已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且其与各原告已就法定赔偿外的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各原告因近亲属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抚慰,对该项费用不再支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限额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共计220000元。不足部分347977.61元(567977.61元-220000元),由被告陈永良赔偿,其已垫付57755.11元,还应赔偿290222.50元(347977.61元-57755.11元),此款由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赔偿220000元;二、被告陈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赔偿290222.50元;三、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焕香、王丹、王燕、王岑、王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加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姿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