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巧玲与王志刚、金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巧玲,王志刚,金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30号原告黄巧玲,个体从业者。被告王志刚,个体从业者。被告金元强,无业。原告黄巧玲诉被告王志刚、金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旗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毅(主审)、审判员王从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巧玲、被告金元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巧玲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金元强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志刚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9.6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及逾期利息;2、被告金元强对被告王志刚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巧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0月30日)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王志刚向黄巧玲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以钟鸣抵偿给王志刚的宝马X5车一台作质押。金元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3张。证明2013年10月30日黄巧玲通过ATM机向王志刚账户转款5万元;2013年10月31日黄巧玲向王志刚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万元、13万元。证据三:《抵账协议》一份。证明王志刚向黄巧玲借款20万元,拟用钟鸣抵债的宝马X5车做质押。被告金元强辩称,被告王志刚向原告黄巧玲借款20万元属实,我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元强对原告黄巧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黄巧玲提交的证据形式完备,内容明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志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巧玲借款20万元,月利率5%,借款期限2个月(2013年10月30日至12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元强出具《担保书》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条》载明“现借到黄巧玲现金贰拾万元整,月息5%,借款期限两个月,2013年10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以钟鸣抵偿给本人的宝马X5(发动机号:29099681306S3,车牌号CH3302)壹台作质押,因该车暂未过户到我名下,本人保证此车确已由钟鸣自愿抵偿给本人(见抵账协议)……借款人到期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除按月5%支付利息外,另按日支付借款金额百分之五违约金……借款人:王志刚。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同日,原告黄巧玲通过ATM机向被告王志刚账户汇入50,000元,次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王志刚银行卡(卡号6217……232)分别汇入10,000元、1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而成诉。另查明,上述质押宝马X5车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黄巧玲亦未实际控制车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巧玲与被告王志刚的借贷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志刚在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金元强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黄巧玲提交的借据显示出借金额为200,000元,但实际交付金额为190,0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黄巧玲出借金额为19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黄巧玲与被告王志刚约定借款利率(月息5%)及逾期利率均超过法定保护年利率24%,高出部分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巧玲借款19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满之日止)。二、被告金元强对被告王志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志刚、金元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王志刚、金元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旗红审判员 曾 毅审判员 王从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庹 浩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