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范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范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19楼。诉讼代表人姜宇阳,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范某,鼎××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0日召开了庭前会议,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姜宇阳、被告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重大复杂,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3日,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安公司”)成立,被告人范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承揽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和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中烟公司”)的保险经纪业务,被告人范某向时任湖南省政协副主席的阳某丙(另案处理)提出请托,要求其在鼎安公司承揽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和湖南中烟公司的保险经纪业务事宜上提供帮助。阳某丙接受请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向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湖南高管局”)局长冯伟林(另案处理)、湖南中烟公司总经理周某乙(另案处理)打招呼,要求冯某、周某乙将各自单位的保险经纪业务委托鼎安公司处理,冯某、周某乙应允。鼎安公司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并获取巨额收益。作为回报,被告人范某以鼎安公司的名义给予阳某丙、周某乙钱财,共计人民币479.7787万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身为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鼎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姜宇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范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鼎安公司成立,被告人范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使鼎安公司能承揽到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和湖南中烟公司的保险经纪业务,被告人范某向时任湖南省政协副主席的阳某丙(另案处理)提出请托,要求其提供帮助。阳某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向湖南高管局局长冯伟林(另案处理)、湖南中烟公司总经理周某乙(另案处理)打招呼,要求二人将各自单位的保险经纪业务交由鼎安公司处理,冯某、周某乙应允。鼎安公司因此顺利承览到上述单位的保险经纪业务,从中谋取巨额不正当利益。作为回报,被告人范某以鼎安公司的名义给予阳某丙、周某乙钱财,共计折合人民币479.778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被告人范某以鼎安公司的名义给予阳某丙人民币186.4511万元、美元15万元、欧元1.8万元。其中:1.2007年7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范某分别在巴黎机场、罗马、南非约翰内斯堡、北京首都机场给予阳某丙共计美元5万元、欧元1.8万元。2.2009年,被告人范某在湖南省政协办公室给予阳某丙人民币30万元。3.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范某通过其控股公司为阳某丙支付九峰住宅小区3区4幢502室房屋装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56.4511万元。4.2011年5月,被告人范某在深圳市××北梅华路旺角海鲜菜馆给予阳某丙美元10万元,阳某丙通过其妻子曾某乙收取。二、被告人范某以鼎安公司的名义给予周某乙共计美元24万元、港币10万元。其中:1.2006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范某在长沙市××八一桥附近给予周某乙港币10万元。2.2008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范某在长沙市喜来登酒店给予周某乙美元6万元。3.2009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范某在长沙市喜来登酒店给予周某乙美元6万元。4.2010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范某在周某乙办公室给予周某乙美元6万元。5.2011年春节前的某一天,被告人范某在周某乙办公室给予周某乙美元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认定阳某丙接受鼎安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高速公路保险经纪业务上为鼎安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1.证人阳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担任湖南省政协副主席期间,2006年以后范某找到其,希望其向时任湖南高管局的主要领导冯某打招呼,让冯某把湖南省部分高速公路的保险经纪业务交给鼎安公司来做。其答应了范某。后来其两次向冯某打招呼希望其关照鼎安公司。冯某当时跟其说,他能照顾一定照顾范某的鼎安公司。后来范某成功做了几条湖南高速公路的保险经纪业务。2.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其时任高管局担任党委副书记、副局长,主持高管局全面工作。2004年的一天,阳某丙打电话请其吃饭,范某也参加。期间,阳某丙要其将高速公路的一些保险经纪业务交给鼎安公司。后来,其让常德至吉首高速公路项目部经理罗某以常吉高速项目部的名义与鼎安公司签署保险经纪委托协议。2008年年底,其安排本局财务处副处长丁某与鼎安公司签署了一份高速公路保险经纪总委托协议,鼎安公司承揽了吉某、道贺等多条高速公路的保险经纪业务。当时有多家保险经纪公司竞争,如果没有阳某丙打招呼,鼎安公司是肯定拿不到相关保险经纪业务的。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常吉高速建成通车后,其担任常吉高速担任管理处处长,湖南高管局的领导向其项目部作了指示,要求其将常吉高速的保险经纪项目交由鼎安公司。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时任湖南高管局财务处副处长,局长冯某向其推荐鼎安公司,并告诉其是上级重要领导推荐来的,要其把保险经纪业务多分给鼎安公司。鼎安公司分得了七、八条以上高速公路项目的保险经纪业务。证人赵华(时任湖南高管局财务处科员)的证言佐证了鼎安公司共承揽过八条左右高速公路的保险经纪事宜的事实。5.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资料保密协议证明了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与鼎安公司签订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的相关情况。6.鼎安公司经纪费收入情况说明证明,据鼎安公司统计,2005年至2014年,鼎安公司从高速公路保险经纪业务收入人民币17,551,555.68元。7.被告人范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二)认定阳某丙、周某乙接受鼎安公司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湖南中烟公司保险经纪业务上为鼎安公司谋取利益的证据:1.证人阳宝华阳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担任湖南省政协副主席期间。范某想通过其向时任湖南中烟公司总经理的周某乙打招呼,希望湖南中烟公司将保险经纪业务交给鼎安公司。后其向周某乙打了两次招呼,要求关照鼎安公司。鼎安公司因此顺利承揽了湖南中烟公司的相关保险经纪业务。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2003年5月至2014年2月,其先后担任湖南中烟公司总经理、党组书记。2006年中秋前的一天,范某约其与阳某丙一起吃饭。期间阳某丙希望其支持鼎安公司承揽湖南中烟公司的保险经纪业务,其也表示支持。尔后,没有经过竞争性比选和招投标程序,其安排其公司的财务部部长郑某直接办理委托范某的鼎安公司承揽湖南省中烟公司保险经纪业务的相关手续。自2007年以后,鼎安公司一直都是湖南中烟公司的保险经纪人,每年从中赚取的经纪费都有好几百万元。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起其历任湖南中烟公司财务处处长、总会计师。2006年年底,公司总经理周某乙向其推荐鼎安公司承揽湖南中烟公司承揽保险经纪业务,之后其安排财务部的苏某与鼎安保险经纪公司签订保险经纪委托协议。证人苏某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4.合同审批表、保险经纪委托协议书、湖南中烟公司财产、货运保险协议证明,2006年12月至2013年12月湖南中烟与鼎安公司签订保险经纪协议书的情况。5.湖南中烟公司财务台账、鼎安公司经纪费台帐,证明鼎安保险经纪公司从2007年开始为湖南中烟公司提供保险经纪服务,至2014年共收取经纪费27968584.48元。6.被告人范燕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三)认定鼎安公司向某行贿的证据:1.证人阳某丙的证言证明,范某为感谢其在鼎安公司在保险经纪业务上的帮忙,多年来多次送给其财物。其中:其出国期间,2007年7月,在法国的机场,范某给了其现金1万美元。在意大利的罗马,范某又给其1.8万欧元。2008年9月到10月,在南非约翰内斯堡旁边的太阳城,范某送给其1万美元。2010年11月,其准备出国开会前,范某在北京首都机场给了其现金3万美元。2009年底或者2010年初,范某知道其购买了省政府九峰小区的房子后,在其省政协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30万元。2009年下半年,其找芮某装修该房。范某知道后,表示装修款由她来支付,其表示默认。2011年5月其子阳某乙结婚,婚礼结束以后,其妻曾某乙告诉其范某送了现金10万美元,其知道范某这10万美元是送给其的,让曾某乙收好。2.证人芮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长沙市靳某水利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8年,范某和阳某丙看了其公司装修好的房子后表示满意,范某当场提出将来出资为阳某丙按此风格装修房子。2010年11月,其为阳某丙装修住房后,支付了装修费人民币157万余元,挂在靳某公司财务账上。2012年3月,其从靳某公司退股时,范某通过其控股的衡泰保险公估公司收购其60%的股权,将157万多元装修费并入收购款一起支付给了其。证人杨某、张某、陶某、金某(均系靳某水利投资公司员工)的证言对芮某证言证明的范某已将157万多元装修费并入转让款一起支付给了芮某的事实予以佐证。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其儿子阳某乙结婚的时候,其丈夫阳某丙让其收下范某送来的10万元美元礼金。4.出入境记录,湖南省政府出国、赴港澳任务批件证明,2001年至2012年,阳某丙的出入境情况,与被告人范某在境外、北京等地送给阳某丙财物的供述及阳某丙的相关证言相符。5.房屋装修记账凭证、入帐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9月,长沙靳江水利公司为长沙市九峰小区3区4幢502室住房实际支付的装修费用1564511.51元的财务事实存在。6.长沙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车库杂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情况表、补充协议(二)、发票证明阳某丙于2010年8月11日以493122元购买了位于九峰小区3区4幢5层502号房。7.被告人范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四)认定鼎安公司向周某乙行贿的证据: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自2007年以来,鼎安公司承揽湖南中烟的保险经纪人后,范某为感谢其,一共送了10万港币、24万美元给其。其中2006年中秋前一天,其经过长沙市××八一桥附近,范某送给其10万港币。2008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范某在长沙市喜来登酒店送其6万美元。2009年春节前,范某又约其在喜来登酒店送给其6万美元。2010年春节前一天,范某到其湖南中烟公司的办公室送了6万美元给其。2011年春节前一天,范某又到其湖南中烟公司的办公室送了6万美元给其。2.被告人范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7日对被告人范某涉嫌行贿罪一案立案侦查。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股东会议纪要、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鼎安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13日,住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19楼,法定代表人是范某。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的基本身份情况。4.干部履历表、任免呈报表、任职文件等书证证明,阳某丙于2003年1月担任湖南省政协副主席;2008年2月担任湖南省政协党组副书记、副主席;2011年1月担任湖南省政协党组副书记;2013年5月退休。5.《中共国家烟草局党组关于周某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国烟党(2003)14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周某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国烟人(2003)240号)、《关于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工作分工的通知》(湘烟工(2008)26号)证明,2003年5月13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任命周某乙为湖南中烟工业公司总经理;2007年11月6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任命周某乙为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党组书记,周某乙负责全面工作。6.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自书材料两份证明,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4月9日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犯罪事实;范某供述向周某乙行贿的事实早于周某乙的供述;范某的交待对查办阳某丙受贿问题起到关键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作为被告单位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托,并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单位鼎安公司和被告人范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作为被告单位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可认定范某及鼎安公司均具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对范某和鼎安公司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量刑应当适用该修正案实施前的刑法。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鼎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范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林振明审判员 费昌祥审判员 裴永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显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