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3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廖清江、廖如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廖清江,廖如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32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道98号建设银行大厦。负责人生柳荣,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昱、秦妤冰,职员。被告廖清江,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廖如双,女,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忠安、谢玉萍,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厦门分行)与被告廖清江、廖如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常昱及被告廖清江、廖如双的委托代理人谢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厦门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清江、廖如双向原告借款6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33年2月1日,被告以位于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4#楼(D型)01别墅(翔安区环嶝南路574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廖清江、廖如双自2016年2月26号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廖清江、廖如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6066266.42元,利息44513.51元,罚息及复利295.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6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0%,此后罚息及复利按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若被告廖清江、廖如双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廖如双抵押给原告的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4#楼(D型)01别墅(翔安区环嶝南路574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廖清江、廖如双辩称,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按揭还款义务,即便有逾期也按时支付了罚息,故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廖清江、廖如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清江、廖如双提供借款650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33年2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暂定为5.895%,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0%,自借款起息日起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根据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调整一次;合同项下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且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提供所购买的位于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4#楼(D型)01别墅(翔安区环嶝南路574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2013年2月17日,上述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65万元,但被告未按时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066266.42元,利息44513.51元及罚息、复利295.93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户应还款情况表、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廖清江、廖如双未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廖清江、廖如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余额6066266.42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若被告廖清江、廖如双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廖如双名下位于厦门市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4#楼(D型)01别墅(翔安区环嶝南路574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清江、廖如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贷款本金6066266.42元,利息44513.51元,罚息及复利295.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16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借款逾期之日贷款利率的1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调10%);二、若被告廖清江、廖如双未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廖如双名下位于厦门市国贸金门湾别墅区B区14#楼(D型)01别墅(翔安区环嶝南路574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58元,由被告廖清江、廖如双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