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霍燕彩与熊子程、吴翠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燕彩,熊子程,吴翠玲,胡斐,霍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34号原告霍燕彩,女,汉族,1981年3月10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少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子程,女,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翠玲,女,汉族,1959年4月14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胡斐,男,汉族,1972年3月1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洁贤,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霍钊,男,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霍燕彩诉被告熊子程、吴翠玲、胡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原告霍燕彩提交的起诉材料,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霍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玉珠、陈桂好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霍燕彩的起诉。后为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佛中法执民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734号民事裁定并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21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少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洁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霍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霍钊投资的“磁湖.福地豪庭”项目资金短缺,原告出借资金予霍钊使用(有2008年12月17日至2009年3月17日付款220万给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2010年3月10日、3月16日有原告付款150万给上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付款凭证证实)。后原告与霍钊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书》,约定霍钊提供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河宕永星村一巷2号房产给原告,并双方确认房产价值370万元用于抵偿原告出借的370万元借款,协议生效之日(2010年3月20日),霍钊所欠原告的370万元借款结清,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一切权利,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霍钊因民间借贷纠纷被起诉,禅城区人民法院对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河宕永星村一巷2号的房产采取了执行措施,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为(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不服该裁定,原告认为:一、原告与霍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协议,原告据此取得房产的一切权利;二、(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依据(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案查明事实以及霍钊提供的《租赁合同》认定涉案房产属于霍钊,系认定事实有误。霍钊与胡斐于2010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约定,不能据此否定原告权利。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已支付了全部款项,且霍钊在协议生效当日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房屋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就在原告控制下。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也不得进行查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河宕永星村一巷2号房产(权利号码010××××2911)归原告所有;2、解除对执行标的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河宕永星村一巷2号房产(权利号码010××××2911)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拍卖,终止执行该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子程、吴翠玲及胡斐共同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胡斐曾与霍钊签订了借贷合同并由霍钊提供涉案房产作为其担保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可见霍钊拥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另我方对原告提供的《房屋抵债协议书》亦不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霍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前经本院电话询问,其表示对原告诉请均无异议。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佛山市禅城区尼林五金配件经营部(下称尼林经营部)主要负责人为霍燕彩,原告通过自身账户及尼林经营部名义向霍钊支付涉案房产的房款。3、(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提供房屋抵债协议书真实性被法院确认。4、《房屋抵债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霍钊达成涉案房产交易买卖的合意,就房款、交易手续等作出了约定,明确霍钊因其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合4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合2张),拟证明原告已向霍钊支付涉案房产全部款项。6、《项目合作协议书》、《项目投资确认书》、【2012】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霍钊因该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诉讼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出示如下证据:(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2014)佛城法执字第3865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315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书》、(2014)佛城法执字第542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听证笔录》(2015.3.17);(河宕永星村一巷2号房产)《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合2页);(霍钊)电话追记(合2份);(2014)佛城法执变申第2号《执行裁定书》、(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案经庭审,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因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证据真实性。对证据4,经本院核查,原告虽当庭未能出示原件,但原告在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已提交该协议书复写件【存于(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7号案卷宗】,且从第三人霍钊庭前向本院作出的意思表示可推定其确认该协议书系其与原告所签,但就该书证内容是否真实,本院将于下文综合论述。对证据5,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采信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6,因《项目合作协议书》已为【2012】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确认,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项目投资确认书》无原件核对,亦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书证的真实性,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542号案过程中,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查封了霍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河宕永星村一巷2号房产(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土地使用证号:佛府集用(1997)字第0600080300413号;下称涉案房产)。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执字第542号公告,拟对被执行人霍钊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河宕永星村一巷15号及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责令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限期迁出。原告霍燕彩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并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驳回霍燕彩异议。霍燕彩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该裁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一:霍燕彩持有一份其与霍钊签订,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0日的《房屋低债协议书》,主要约定:因霍钊投资的“磁湖,福地豪庭”项目资金短缺,霍燕彩出借资金予霍钊使用,双方协商以房抵债,共同确认截止至2010年3月16日霍钊共欠原告借款370万元;霍钊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石湾区澜石镇河宕村永星队房产[府集建(95)字第0600080300413号]直接抵付用以清偿欠霍燕彩370万元的借款,双方确定房产价款370万元;霍钊所欠霍燕彩的370万元借款自协议生效之日起清结,该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上述房产所有权归霍燕彩所有,霍钊须将房屋、产权证书及钥匙交给霍燕彩,由霍燕彩自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有关手续,办理入住手续的一切费用及办证所需的税费均由霍燕彩自行负担;如果霍燕彩未办理房屋过户或因土地及房产性质不能办理房产过户的,房屋的所有权、收益权及处分权同样归霍燕彩所有,因政府征收、采取所获赔偿补偿全部归霍燕彩所有,霍钊不得对该房产主张任何权利;协议自双方签名之日起生效。另查明二:尼林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据相关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经营部登记经营者为霍燕彩,于2006年2月27日因经营不善登记注销。尼林经营部名下账户于2008年12月17日向收款人“磁湖.福地豪庭项目部”汇款130万元;2009年1月16日两次向收款人为“磁湖.福地豪庭项目部”汇款合计40万元;2009年3月17日向收款人为“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磁湖.福地豪庭”汇款50万元;。另于2010年3月16日,霍燕彩名下账户向收款人为“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磁湖.福地豪庭项目部”转账100万元;2010年3月16日,霍燕彩名下账户向收款人为“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磁湖.福地豪庭项目部”转账50万元。另查明三:霍钊诉张光明、黄石市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石福地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2008年11月9日,霍钊与张光明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磁湖.福地豪庭项目,霍钊预计投入1500万元之间,占该项目份额的30%,该项目的财务、会计有张光明和霍钊共同派人管理操作,相互监督等”事实。判决所述的《项目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霍钊)预计投入该项目资金约人民币1500万元,占该项目份额的30%,该款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分期汇入该项目专用账户,全部投资用于本项目开支,包括单补先予报建、管理人员工资,项目售楼部建设费用及日后工程进度款支出费用等,实行专款专用。第一期于本协议签订2008年11月20日内投入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第二期2008年12月份前支付100万;第三期之后投资款根据本项目进度需要及时投入。”另查明四:胡斐诉霍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经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822号民事判决。因霍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据胡斐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542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熊子程与胡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本院出具(2014)佛城法执变审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2014)佛城法执字第542号案申请执行人为熊子程,原申请执行人胡斐于该案权利义务由熊子程继受。吴翠玲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3865号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霍钊,该案执行依据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胡斐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3150号案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霍钊,该案执行依据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另查明五:霍钊曾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胡斐,案号(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06号。该案查明2010年3月30日,霍钊与胡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佛山市禅城区澜石河宕永星村一巷15号及涉案房产出租给胡斐,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月租金1000元,租金付款方式为先由霍钊向胡斐借款中扣除,不足部分以现金或银行结算等事实。霍钊于该案审理中向法庭陈述2013年5月1日后因胡斐指派他人强行向涉案房产租户收租,故从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15日其未收取涉案房产租金。后本院作出(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确认霍钊与胡斐签订的上述《租赁合同》无效。案经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查明六:霍钊与霍燕彩为父女关系;涉案房产目前登记在霍钊名下,建筑面积984.28平方米,仍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542号案所查封。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对尼林经营部何时停止经营不清楚;认为尼林经营部于2008年至2009年间属于正常经营,但对经营部于2006年登记注销后在2008年至2009年间仍有大额款项汇出表示不清楚;对于支付予磁湖.福地豪庭项目的款项认为是因霍钊声称借款所支付,是否为霍钊对该项目的投入款项不清楚;确认原告在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时已取得钥匙、房屋产权证件,就霍钊与胡斐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系霍钊未经原告允许与胡斐签订合同,涉案房产除出租外还有自住部分,出租部分由原告委托霍钊代为出租,但无法表述涉案房产哪部分用于出租或自住;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认为是基于农村宅基地更名需要很多手续,曾办理过手续,但未办完。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霍燕彩作为案外人就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中,虽霍燕彩持有《房屋抵债协议》,并提供金额为370万元的转账凭证,但本院认为这并不足以证实霍燕彩与霍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据黄石市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虽查明霍钊曾与张光明签订合作协议书,并约定霍钊投入约1500万元,但生效判决并无确认霍钊实际投入款项金额以及付款时间,且转账时间与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支付期限并不相符,故从尼林经营部及霍燕彩名下账户转账的370万元是否即为霍钊对磁湖.福地豪庭项目的投入款难以确定。其次,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实款项为霍燕彩本人所有。证据显示,2008年至2009年间转予磁湖.福地豪庭项目的四笔款项合计220万元系从尼林经营部账户转出,而尼林经营部于2006年2月27日因经营不善业已办理注销,此时实际掌控尼林经营部名下账户是否仍为登记的经营者霍燕彩则缺乏证据证实,况且原告当庭对尼林经营部当时经营状况不能清楚表述。另基于霍钊与霍燕彩之间的身份关系,2010年从霍燕彩名下账户转账的150万元亦不能排除非霍燕彩所有之可能。第三,霍燕彩所称的借贷有违交易惯例。涉案款项370万元分6次转账,时间跨度从2008年12月至2010年3月,而载明该6笔款项属霍燕彩出借予霍钊的唯一书证仅为落款时间2010年3月20日的《房屋抵债协议》。据生活经验,在正常民间借贷中,每发生一笔借贷,双方一般会以合同形式约定彼此权利义务,至少会明确借款期限,而借款人每收取一笔款项会以收据等形式确认。如若系由借款人指定账户收款,在借贷合同中亦会有相应指示。结合本案六笔转款的时间跨度及金额,仅以一纸《房屋抵债协议》并不足以证实两人之间存在真实借贷。第四,霍钊借用尼林经营部和霍燕彩名下账户的盖然性更高。在实际生活中,交易一方以他人名义支付价款的情形并不罕见。本案证据显示霍钊与张光明有合作开发磁湖.福地豪庭项目之合意,无证据证实霍燕彩与该房产项目存在关联,故即使转账的370万元系霍钊为与他人合作所支付的款项,在缺乏证据证实霍燕彩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结合尼林经营部注销登记的时间与霍钊与霍燕彩之间的身份关系,霍钊借用尼林经营部和霍燕彩名下账户的盖然性更高。第五,无证据证明霍燕彩据该《房屋抵债协议》取得涉案房产。案中,原告虽认为其在签订协议时已取得涉案房产,但对其是否实际占用涉案房产未能提供证据,对涉案房产的实际使用状况亦不能清楚表述,亦无提交证据证实其依据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综上,《房屋抵债协议》所载的霍钊与霍燕彩的借贷与以房抵债合意不为本院所采信,原告诉求依据不足。退一步来说,假设霍燕彩与霍钊存在真实借贷关系,《房屋抵债协议》亦是两人真实意思表示,据该协议仍不能排除执行措施。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霍燕彩债权不能优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房屋抵债协议》之目的在于消灭霍钊对霍燕彩所负金钱债务,霍燕彩持有的是普通债权,即使真实也与熊子程、吴翠玲、胡斐各自所持债权处于同一受偿顺位,均为普通债权,霍燕彩债权不应优先于其他金钱债权的获偿。其次,《房屋抵债协议》有别于一般房屋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协议的目的在于消灭金钱债务,系通过交付房产的方式代位原债务履行方式,抵债受让人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有别于正常的商品房交易中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不动产买受人权益保护之规定进行评判。第三,无证据证实霍燕彩占用该房产。如前所述,霍燕彩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使用涉案房产。相反在本院审理的(2013)佛城法民一初字第506号霍钊诉胡斐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查明霍钊在2010年3月30日还与胡斐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的出租收益提供予胡斐,作为霍钊无法清还向胡斐所借款项时的担保。结合该案审理过程中霍钊对涉案房产的陈述,可见涉案房产实际使用人仍为霍钊。第四,霍燕彩无证据证明涉案房产未过户至其名下非其自身原因所致。霍钊与霍燕彩为父女关系,霍燕彩户籍登记住所位于涉案房产所处村集体,将涉案房产过户至霍燕彩名下并无障碍,但霍燕彩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涉案房产曾办理物权变更手续。而《房屋抵债协议》落款时间系2010年3月,霍燕彩怠于行使权利行为应认定存在过错。另对被告庭后向本院提出的关于鉴定《房屋抵债协议》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因被告此项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鉴定结论如协议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在实体处理上只是得以佐证霍钊与霍燕彩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和抵债合意,但本案证据足以否认《房屋抵债协议》的所载,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告主张事由不为本院采信,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霍燕彩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6400元,由原告霍燕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李玉珠人民陪审员 陈桂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