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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379号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关塘集乡关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孙巨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08294854X5。法定代表人:袁有根,职务不详。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绪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下称巨龙公司)诉称:2014年10月份和11月份,被告长兴常和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购买油漆两批,货款合计129414元,此后被告仅付款50000元,下欠货款79414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货款79414元及利息。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常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长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的名称为长兴常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2月14日更名为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的事实。3.产品发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两批油漆,总价为129414元的事实。4.对账单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9414元的事实。本院经庭审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巨龙公司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巨龙公司曾与常和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巨龙公司向常和公司供应环氧富锌底漆等各类油漆和稀料。后巨龙公司于2014年10月12日和11月7日分别发货280件和110件,货款共计129414元,其中未买卖稀料。2015年2月15日,巨龙公司回笼货款50000元。2015年6月24日,巨龙公司与常和公司对账显示:常和公司尚欠巨龙公司货款79414元,该对账单由常和公司工作人员彭永贵签字。对账后常和公司未再给付货款,现巨龙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常和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94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巨龙公司为长兴常和钢结构有限公司供应各类油漆,双方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后长兴常和钢结构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常和公司工作人员彭永贵在对账单上签字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签字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常和公司承担。现巨龙公司持该对账单向常和公司索要货款,常和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抗辩,应认定欠款属实,常和公司应给付拖欠巨龙公司的货款。对巨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可参照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形处理,即常和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巨龙车船涂料有限公司货款79414元及利息(利息以79414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货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绪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婧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