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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7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成义与杨立群、关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义,杨立群,关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775号原告李成义。委托代理人崔志学,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立群。(未到庭,系肇事车辆冀B×××××司机)被告关立刚。(未到庭,系肇事车辆冀B×××××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310810212,联系电话。(特别授权)原告李成义与被告杨立群、关立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义的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群、关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杨立群驾驶冀B×××××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苑街道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立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4609.7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三、护理费16500元;四、伤残赔偿金36211.5元;五、营养费9000元;六、二次手术费8000元;七、误工费39055元;八、交通费1000元;九、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鉴定费1400元;共计143856.27元。被告杨立群违章驾驶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关立刚系肇事车辆冀B×××××轿车车主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冀B×××××轿车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杨立群、关立刚全部承担。因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冀B×××××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关立刚,我司同意在是事故发生时在双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4岁,已经退休无工作,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我司不予赔偿。3、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我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重,护理、营养计算时间过长。4、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6、原告各项损失请求需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证据不充分的我司不予赔偿。被告杨立群、关立刚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车主为关立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冀B×××××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5年2月3日杨立群驾驶冀B×××××轿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怡苑街道口时与原告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立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77天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胸部软组织挫伤,左足拇指、右足小趾缺如等。2015年8月18日,原告伤情经唐山丰南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李成义伤残属于10级,李成义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年,李成义需营养6个月,李成义需人护理5个月,左下肢需二次手术8000元”。原告主张伤后由女儿李娟进行了护理,主张事故发生前,李娟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安栋汽车租赁行,月工资人民币3300元,原告工作于唐山市丰南区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月工资3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提交保险公司调查证据显示李娟无业,故本院按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7元每天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李成义提交误工证明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故本院以此支持误工时间为230天,标准按月工资32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46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住院77天按每天40元支持)、护理费13050元(护理期按法医鉴定150天,标准按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7元每天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36211.5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10级,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支持15年,并按相关系数10%计算)、营养费7200元(法医鉴定鉴定营养时间为180天,按每天40元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4533元(自原告2015年2月3日受伤至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出具时间2015年9月23日,误工时间为230天,标准月工资3200元支持)、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3384.2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43856.2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立群驾驶证、冀B×××××轿车行驶证、冀B×××××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李成义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李成义及护理人员李娟工资表、李成义及李娟误工证明、保险公司调查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杨立群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医疗费2460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住院77天按每天40元支持)、护理费13050元(护理按法医鉴定150天,标准按2015年河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87元每天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36211.5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10级,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河北省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支持15年,并按相关系数10%计算)、营养费7200元(法医鉴定鉴定营养时间为180天,按每天40元支持)、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4533元(自原告2015年2月3日受伤至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出具时间2015年9月23日,误工时间为230天,标准月工资3200元支持)、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距离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23384.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等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年龄较大误工费不予支持的主张,因为原告年龄虽较大,但事故发生前确有收入,现事故发生,确实减少了原告的收入,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伤残等级过重,护理、营养计算时间过长的主张,因为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法医鉴定,而法医鉴定为法医专业部门出具,效力及专业水平应高于一般证明,保险公司庭审中并无反驳证据提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123384.27元,因为冀B×××××轿车司机为合法驾驶员并为全部责任,且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冀B×××××轿车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应由冀B×××××轿车所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轿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23384.27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丰南阳光家园支行62×××77银行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递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