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66号原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星,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才林,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现住址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孙欣宇,男,汉族,1983年6月7日出生,现住康巴什。被告杨明,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原告鄂尔多斯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才林、孙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杨明与原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康巴什XXX小区房产,原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剩余房款被告杨明与中国工商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伊西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49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从2011年12月31日起,被告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工商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165226.78元,银行扣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杨明向原告支付代偿的银行贷款165226.78元;2、被告杨明按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165226.78元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56555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鄂尔多斯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原告购买其开发的康巴什XXX小区房产;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明向银行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三、银行还款凭证,证明银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除165226.78元。被告杨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被告杨明与原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开发的康巴什XXX小区房产,房屋总价款为830536元,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超出90日仍未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的,应按代还款项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被告杨明支付了首付款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伊西街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工商银行办理了房屋贷款,贷款金额为490000元,贷款期限为30年。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1年12月31日起,被告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截止2015年11月27日,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共计165226.78元。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杨明垫付银行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借款人杨明不履行向银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165226.78元,原告履行了自己作为保证人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165226.78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三款约定“买受人超出90日仍未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的,应按代还款项的万分之五每日支付代垫期间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165226.78元及利息56555元;二、被告杨明偿还原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睿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森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