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183号原告任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曾建龙,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光文,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贤沦,男。原告任某甲诉被告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正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龙、被告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文、王贤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任某乙。婚后因双方家人的干预,亲属间经常争吵,导致夫妻两人感情不和。原告现已不堪忍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婚生男孩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匡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春节期间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小孩尚幼,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等共计19066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匡某某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5日生育男孩(未上户口)。原告为小孩取名为任某乙,被告为小孩取名为任某丙。原、被告婚前双方感情还好,婚后因亲属间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经和好,原告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6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欢度佳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派出所证明、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及被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商店证明等证据均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匡某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证明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双方家庭成员之间的不和谐,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原告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本院的调解下,双方已经和好。2016年春节期间,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增进了解,是完全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且婚生小孩年龄尚幼小,父母离婚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甲要求与被告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秀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