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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22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俊敏与马红超、刘栓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敏,马红超,刘栓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857号原告朱俊敏,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阎江涛,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超,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栓学,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朱俊敏诉被告马红超、刘栓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敏及委托代理人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超、刘栓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数额1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马红超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刘栓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当天原告将相应数额的现金交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0月8日借据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马红超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刘栓学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红超、刘栓学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红超系同村村民。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借款人):马红超丙方(担保人):刘栓学1、借款金额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3、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4、借款担保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乙方:马红超(签字及捺印)丙方:刘栓学(签字及捺印)。同日,被告马红超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红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栓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马红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朱俊敏要求被告马红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栓学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俊敏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刘栓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被告马红超、刘栓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