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佳武与谭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武,谭锦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848号原告王佳武。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广东中信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锦伟。原告王佳武与被告谭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武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被告确认将其在2007年期间欠原告的工资12800元,以及现金5200元合并转化为借款,并承诺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否则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息,并补偿原告多年来的利息损失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依约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补偿原告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1800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的借款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的供货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原告王佳武与被告谭锦伟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被告谭锦伟确认向原告王佳武借到18000元,其中12800元是之前所欠款项,另5200元是当天所借;二、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5月1日;三、被告按期还清借款的,免计利息,否则应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并另付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现金给原告,作为多年来对原告的补偿;四、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借款期限过后,被告谭锦伟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佳武与被告谭锦伟均是自然人,本案属民间借贷。被告已确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18000元,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借款期限过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清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该“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利率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另请求被告补偿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经折算,自2013年12月23日至法庭辩论结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数额加上5000元,仍未超出上述规定所计算的数额(18000元×20‰×27个月=9720元),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锦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谭锦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4.44元,由被告谭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