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40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姜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086号原告姜某,务工。委托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猛,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职工。原告姜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安、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猛、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于××××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曹馨月,2004年9月30日出生;次女曹可馨,2010年2月24日出生。因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婚后常因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走向破裂。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4月7日泗洪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但判决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缓和,反而更加恶化。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长女曹馨月由原告抚养,次女曹可馨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二里坝小区2幢2单元502室房屋。原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2015)洪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因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2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曹某辩称:为了两个孩子的生活,其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因大女儿比小女儿大六岁,在被告抚养小女儿的情况下,原告应该给付被告6年的子女抚养费。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二里坝小区2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原、被告都不要分割,赠与给两个女儿。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子女的户口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婚姻关系、子女情况及房屋登记情况;录音1份,证明原告有外遇的事实。被告曹某对原告姜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原告姜某对被告曹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是原告所说的话,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经被告曹某申请,本庭依法调取了姜某在中国邮政储蓄账户60×××62、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圩支行的账户62×××34的账户明细,银行所出具的明细载明邮政储蓄的上述账号内在2012年9月时已无余额;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圩支行的账户内至2016年2月7日,卡内余额为14390.20元,2016年2月14日消费14000元,余额为390.20元;另被告曹某申请调取的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5,银行出具回执称该账户并非被告曹某主张的开户名为姜某的账户。原告姜某对本院调取的账户信息质证认为:对银行出具的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圩支行的账户内提取出的14000元已经用完,是用POS机刷取的,并非当天购买东西消费掉的,其中3000元用于偿还原告因考驾照曾向他人的借款,余款11000元已经用于孩子输液及原告生活开支及购买东西了。被告曹某对本院调取的账户信息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要求分割原告银行卡内的14390.20元。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经被告申请、由本院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需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2月12日举行婚礼,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曹馨月(曾用名曹紫涵),2004年9月30日出生;次女曹可馨(曾用名曹荣娟),2010年2月24日出生,现均在被告曹某母亲处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姜某曾于2015年2月16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姜某婚姻关系期间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购买了位于泗洪县二里坝小区2幢2单元502室房屋及储藏室1间,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屋赠与两个女儿曹馨月、曹可馨,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购买了挂壁式空调、32寸液晶电视、冰箱各一台及组合式沙发一套,原告姜某表示对上述家具电器不要求分割。2015年12月1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有存款7000元,原告姜某表示不要求进行分割。至2016年2月7日,原告姜某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圩支行的账户内余额为14390.20元,2016年2月14日消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原告姜某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根据双方陈述及被告曹某所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姜某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其不同意和好,应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同意长女曹馨月随原告生活、次女曹可馨随被告生活,因曹馨月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已依法征求其意见,其未表明跟随哪一方生活,故应按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的上述情况进行抚养。虽被告曹某提出因长女年长次女六岁,要求原告姜某给付六年期间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子女抚养的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不仅以年龄进行确认,需综合考量子女需要及双方经济条件等情况。现两子女均未成年,均需父母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在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子女的情况下,子女抚养费双方自行负担。待今后如因曹馨月独立生活后,视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双方可对子女抚养问题另行解决。故对被告曹某要求原告姜某支付两子女因年龄差异的六年期间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泗洪县青阳镇二里坝小区2幢2单元502室房屋及储藏室赠与女儿曹馨月、曹可馨,不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不再进行分割。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挂壁式空调、32寸液晶电视、冰箱各一台及组合式沙发一套、被告曹某自认的存款7000元,原告姜某均表示放弃进行分割,故上述家具电器及存款7000元均归被告曹某所有。对于原告姜某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14390.20元,虽姜某陈述其在2016年2月14日提取出了14000元,且之后已用于偿还债务及其他消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款项应进行分割。因银行卡由原告姜某保存,所提取的14000元也系原告提取,故应由原告姜某给付被告曹某7195.1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虽被告曹某主张对原告三哥姜国金、七姐姜梅分别享有债权4000元、3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曹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债权的认定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曹某离婚;二、长女曹馨月随原告姜某生活,次女曹可馨随被告曹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挂壁式空调、32寸液晶电视、冰箱各一台及组合式沙发一套、被告曹某自认的存款7000元均归被告曹某所有;原告姜某在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陈圩支行的存款14390.20元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给付被告曹某该存款数额的一半7195.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孙仲洪代理审判员 曹静静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7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