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滕××与吕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吕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310号原告滕,无职业。被告吕一,无职业。原告滕与被告吕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与被告吕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吕二,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三,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吵打。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威胁、恐吓。2013年10月25日,被告再次持刀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为了生命安全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8月24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均因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而撤诉。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其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令原告无法忍受,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吕三随被告生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滕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诉讼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30日起诉被告离婚。3、原告户口簿页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及身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吕一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结婚已近三十年,双方生育了一双儿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有过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吕一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吕一对原告滕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滕与被告吕一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吕二、年月日生育一子吕三,现均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时常发生吵打,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0月25日,双方再次吵打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2月29日、2015年8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撤诉。2016年3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又生育了一双儿女,夫妻间应该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曾两次提出离婚、两次申请撤诉,证明只要双方相互关心和体谅、增加沟通和理解,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主张,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原、被告的婚姻状况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生活中,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包容,克服自身不足,努力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滕与被告吕一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鑫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