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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广州拓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赖有莲、广州市伟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39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伟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拓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赖有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伟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自编)101。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拓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寿路沾益直街电务综合楼603-605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琚胡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毅丹,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有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广州市伟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拓尔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尔公司)、赖有莲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复印自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萝岗分局的内档资料显示,伟盛公司于2005年6月21日申请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将股东由原先的徐志明、邵卫变更为徐志明、黄某、袁某、徐某、刘某、许某吟;其又于2006年9月29日申请变更公司工商登记,将股东由徐志明、黄某、袁某、徐某、刘某、许某吟变更为徐志明、赖有莲。据复印自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的内档资料显示,广州市伟盛汽车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将名称变更为广州市真的好汽车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的好公司),股东由徐志明、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某吟、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志明变更为许某吟;真的好公司于2008年12月2日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许某吟变更为赖有莲,股东由广州市好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某吟变更为赖有莲。2009年12月14日,拓尔公司(乙方)与真的好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代办违章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以优惠的代办费用为甲方客户处理广东省内异地违章,乙方按约定的价格向乙方支付费用;甲方委托缪某负责向乙方咨询违章服务事宜;甲方应安排专人将待处理车辆及人员信息等完整资料(以固定格式生成)保存,并通过指定邮箱1094380993@qq.com传送给乙方(电子邮箱919203622@qq.com),以便乙方能及时为甲方客户服务;等。拓尔公司以伟盛公司继续承接真的好公司的业务与其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盛公司、赖有莲支付尚欠的代办违章款及服务费。诉讼中,拓尔公司为了证明其与伟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缪某邮箱(1094380993@qq.com)从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5月15日的收件记录以及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收取邮件的附件详情;2.汪某账户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8月29日的银行流水,证明伟盛公司通过许某吟尾号为5497的账户向拓尔公司支付代办违章款,其中2014年8月18日40219元、2014年7月24日10491元、2014年7月18日14388元、2014年7月2日12005元、2014年6月23日6325元、2014年6月20日5197元、2014年6月12日22284元、2014年5月30日22206元、2014年5月30日15700元、2014年5月21日9934元,上述银行流水的“商户/网点号及名称”处均写明为“440270001违章款”。另原审法院依拓尔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汪某账户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与许某吟、缪某、徐志明账户的银行流水,上述流水显示,自2009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汪某账户与上述三人的账户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其中2010年10月14日开始,大部分的资金都是通过许某吟的账户汇入。伟盛公司认为上述发送的邮件是缪某的个人行为,且其亦因涉嫌职务侵占已被公安机关逮捕,上述资金往来亦是由缪某进行操作的,其与拓尔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另伟盛公司确认,缪某在2011年真的好公司结业后就到伟盛公司担任出纳,负责公司每日资金的进出登记核算,许某吟是伟盛公司的副总经理,且许某吟的尾号为5497的账户是作为公司的对公账户使用。拓尔公司为了证明伟盛公司尚欠代办罚款及手续费66978元,提供了缪某于2014年9月16日通过邮箱(1094380993@qq.com)发送的对账单以及相对应的部分未付款伟盛公司交通违章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其中,对账单中确认,“5月21日已汇款9934元(招商银行建行汪某),5月30日已汇款37906元(招商银行建行汪某),6月12日已汇款22284元(招商银行建行汪某),6月20日已汇款5047+150元(招商银行建行汪某),6月23日已汇款6325元(招商银行建行汪某),7月2日已汇款12005元(招商银行建行汪某),7月18日已汇款14388元(招商银行建行汪某),7月24日已汇款10491元(招商银行建行汪某),8月18日已汇款40219元(招商银行建行汪某),64548未付款”,对于其余的2430元,拓尔公司表示该款项是对账之后拓尔公司替伟盛公司交纳的。拓尔公司原审起诉请求判令:1.伟盛公司、赖有莲向拓尔公司支付66978元违章罚款及服务费,以及支付因拖欠拓尔公司垫付的违章罚款及服务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2.诉讼费由伟盛公司、赖有莲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拓尔公司是否与伟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缪某作为伟盛公司的出纳,负责每日资金的进出登记核算,现伟盛公司明确表示缪某在本案中与拓尔公司之间的邮件及资金往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拓尔公司则表示缪某的行为即代表伟盛公司的行为,对此,原审法院意见认为,拓尔公司有理由相信缪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理由如下:1.拓尔公司与真的好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了《代办违章业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真的好公司委托缪某负责向拓尔公司咨询违章服务事宜且真的好公司通过邮箱1094380993@qq.com将车辆和人员信息发送给拓尔公司,后缪某在真的好公司注销之后在伟盛公司继续工作,并依旧通过邮箱1094380993@qq.com向拓尔公司发送车辆和人员信息;2.在拓尔公司与缪某通过上述邮箱对账确认后,缪某通过许某吟的账户将违章款汇给拓尔公司指定的人员,而许某吟是伟盛公司的副总经理,汇款账户亦是许某吟提供的对公账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拓尔公司与伟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现拓尔公司要求伟盛公司清付尚欠的64548元代办违章罚款及手续费,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拓尔公司主张对账之后其替伟盛公司交纳的2430元,因双方并未对账确认,拓尔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拓尔公司要求支付因拖欠拓尔公司垫付的违章款及服务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拓尔公司要求赖有莲共同履行上述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伟盛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拓尔公司支付代办违章罚款及服务费64548元;二、驳回拓尔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拓尔公司负担120元,伟盛公司负担1430元。上诉人伟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如果说本案存在“事实合同”,也与伟盛公司没有关系。2012年12月30日拓尔公司与真的好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期终止。伟盛公司并没有承接真的好公司的业务。通过拓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是缪某与汪某之间发生关系的,拓尔公司与伟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收益分配关系。本案上诉期间,伟盛公司对最重要的证据原合同文件比对发现该合同是伪造的。由拓尔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与真的好公司于2009年12月14日签订的《代办违章业务合作协议》可见没有完整骑缝印章。经伟盛公司核实赖有莲(真的好公司)也从没有委托缪某去核对结算任何违章业务。伟盛公司也从未委托缪某去核对结算任何车辆违章业务。因此,如果说本案存在事实合同,当事人也是拓尔公司与缪某,而非伟盛公司。(二)原审法院以伟盛公司与拓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为由,来让伟盛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以缪某的电子邮件和许某吟账户上反映出有与汪某存在资金往来的情况,来推定伟盛公司与拓尔公司之间有“事实合同”,是错误的。1.缪某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缪某代表伟盛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缪某只是伟盛公司的财务人员,并没有得到伟盛公司的授权与拓尔公司进行开展业务。因此,如果缪某与拓尔公司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缪某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伟盛公司。2.缪某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的方法之一,就是利用其掌握伟盛公司款项的便利,用伟盛公司的资金做其个人的生意。缪娟涉嫌侵占公司财产案和挪用资金案正在天河区法院审理。缪某涉嫌职务侵占和挪用公款的方法之一,就是用其掌握伟盛公司资金的便利条件,将伟盛公司的资金归其个人使用。原审法院到银行调查得到的材料,证实了缪某调用伟盛公司资金划入汪某账户。在没有车主委托处理车辆违章并收取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伟盛公司没有委托缪某而其私自将拓尔公司的款项支付给汪某,实际上反映了缪某与汪某合谋侵占伟盛公司财产的事实。伟盛公司会通过法律途径向缪某和汪某主张权利。但原审判决以缪某和汪某对伟盛公司的这种侵害来推断伟盛公司与拓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同”,极为错误。这实际上造成了对伟盛公司的第二次侵害。综上所诉,伟盛公司与拓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事实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伟盛公司对拓尔公司承担责任有错误,故伟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决拓尔公司、赖有莲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拓尔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伟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伟盛公司上诉称《代办违章业务合作协议》是伪造的,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代办违章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由拓尔公司将资料发送到缪某的QQ邮箱,说明缪某可以代表真的好公司,真的好公司是伟盛公司的关联公司,股东基本都是一套人,即所谓两个牌子一套人马,两个公司与拓尔公司的合作模式也是一致的,因此伟盛公司与拓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合作关系。缪某的职务侵占案与本案无关,也与拓尔公司无关。拓尔公司与伟盛公司合作多年,伟盛公司的副总经理许某吟非常清楚,缪某支付款项都是通过许某吟的签名及通过许某吟账户打到拓尔公司账户的,并注明有“违章款”三字,现伟盛公司趁机想推翻该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赖有莲经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经审查,拓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邮件证据应为缪某邮箱(1094380993@qq.com)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5月15日向拓尔公司员工邮箱发送邮件的记录以及2014年7月28日至8月31日所发邮件的附件详情;除此之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伟盛公司主张拓尔公司原审提交的《代办违章业务合作协议》第一页没有显示骑缝章,系经过伪造,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对该合同第一页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拓尔公司向本院提交该《代办违章业务合作协议》原件,经比对,该协议原件第一页右侧边缘有拓尔公司以及真的好公司加盖的骑缝章,且第一页及第二页所盖的骑缝章能相互吻合。本院二审查明:根据拓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汪某账户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汪某账户银行流水记录,许某吟账户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频繁向汪某账户转账,转账金额基本均在五位数以上,且多次转账达到二十万元以上金额。缪某向拓尔公司员工发送的大部分电子邮件的标题均标明为“异地违章”“异地违章清单”“异维清单”“新伟盛办理清单”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伟盛公司与拓尔公司是否形成事实上的代办违章业务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可知,首先,伟盛公司的财务人员缪某通过其QQ邮箱向拓尔公司发送交通违章办理清单及对账单,且伟盛公司所使用的对公银行账户亦多次向拓尔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汇款,该事实与拓尔公司主张的双方交易模式符合。其次,伟盛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在2010年10月14日至2014年8月18日近四年的时间内,频繁向汪某银行账户汇入较大额款项,伟盛公司主张其对此一无所知,与常理不符。且伟盛公司仅是一味否认其与拓尔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汪某多次汇款的理由。再次,伟盛公司于二审期间申请对《代办违章业务合作协议》第一页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该证据系拓尔公司在原审期间所提交,伟盛公司现提出鉴定申请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拓尔公司提交该协议的原件显示第一页边缘盖有骑缝章且与第二页所盖骑缝章能相互吻合,故本院对伟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拓尔公司与伟盛公司之间存在代办交通违章业务的事实合同关系,并依据伟盛公司财务人员缪某发送的对账单认定伟盛公司尚欠64548元代办违章罚款及手续费未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伟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伟盛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勉李泳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