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方涛诉牧士钦、牧万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方涛,牧士钦,牧万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760号原告吴方涛,男,1975年2月18日生。被告牧士钦,男,1988年5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健,湖北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牧万宗,男,1963年7月13日生被告牧万宗,男,1963年7月13日生。原告吴方涛诉被告牧士钦、牧万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爱萍、舒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后,给予双方当事人调解时间,该时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原告吴方涛;被告牧士钦的委托代理人张健、牧万宗、被告牧万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方涛诉称,2015年1月24日16时左右,原告到被告所经营位于本市硚口区汉水桥皮子街菜市场清真牛肉店买牛肉时,当时被告一家三口都在店内,称付好钱后,被告的母亲就把牛肉切片,切好后,原告发现没有按纹路切,就与其发生争执。随后被告在店内拿起一把刀冲出来要砍原告,并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数次,嗣后原告报警,到同济医院治疗。后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医疗费1800元,护理时间1周,休息治疗终结时间30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2.16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律师咨询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8502.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方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病历。此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证据二、医疗费票据。此证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三、鉴定书两份。此证据证明原告为轻微伤,后期治疗费1800元、护理费1周、休息治疗时间30天。证据四、交通费票据。此证据证明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的交通费。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牧士钦、牧万宗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一用拳头猛击原告头部数次”与事实不符,其对本案纷争的发生负有责任。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并造成了损害后果,答辩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向被告索赔,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对本案纷争的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因客观上没有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诉称的头疼、头昏等不能排除双方纷争发生前,是原告原已有的疾病,原告诉称的所谓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牧士钦、牧万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吴方涛的申请,从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水桥派出所调取吴方涛、牧万宗分别于2015年3月5日和2016年4月1日所作的询问笔录材料,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表述其没有动手击打原告的说法不真实,与事实不符。而被告表示与事实相符。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本市硚口区汉水桥皮子街菜市场清真牛肉店买牛肉时,原告付清款后,被告牧士钦母亲帮其免费切牛肉,原告认为未按纹路切,遂双方发生吵骂争执,被告遂从店中冲出,与原告发生吵骂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牧士钦用手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面部软组织外伤。嗣后,双方先后到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汉水桥派出所做笔录,经该派出所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301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吴方涛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后经原告吴方涛自行委托,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100394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吴方涛所受不构成等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800元;护理时间壹周;休息治疗终结时间叁拾天(均从受伤之日起)。因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牧士钦拉扯原告受伤并造成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琐事引起双方吵骂,并进而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其主观及个人行为上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2401.56元、护理费551元(28729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6952.56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相关门诊病历中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误工的证明材料,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收集相关材料后,对此项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咨询费,该项目不属于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牧万宗实施了侵权伤害行为,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牧万宗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牧士钦赔偿原告吴方涛人民币4866.79元(6952.5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牧士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方涛人民币4866.79元。二、驳回原告吴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此款由原告吴方涛自行承担75元,被告牧士钦承担175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0795010400039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俊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人民陪审员 舒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