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崔建民与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小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小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崔建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04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小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殷运强,组长。委托代理人李万方,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建民,男,1964年7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生。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小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因与崔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禹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小苏村三组(甲方)组长殷运强和先锋路桥公司(乙方)的杨予杰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其中第十六条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平整土地,期限为两个月,费用由甲方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为小苏村三组填坑整地的收到条14张,金额41205元;原告支付机械(铲车、挖掘机)费收到条2张,金额42400元;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单9张,金额57535.1元,以上共计141140.1元。禹王台区法院2015年7月15日庭审笔录记载,殷运强认可土地租赁协议及收条中殷运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写,其只代表小苏村三组。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收条、工资单、2015年7月15日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殷运强在之前的诉讼中已明确认可其代表小苏村三组在土地租赁协议和收到条上签名,现其又以小苏村三组作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崔建民与被告小苏村三组虽无书面的合同,但基于对殷运强的信任,原告崔建民垫资为小苏村三组填坑整地,原告崔建民请求被告小苏村三组支付垫资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崔建民的利息请求,双方无书面约定,自其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小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付给原告崔建民款141140.1元,并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二、驳回原告崔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4元,原告崔建民负担50元,被告小苏村三组负担3164元。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小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上诉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起诉的是殷运强个人,未起诉上诉人小苏村三组。被上诉人提交的收到条、工资单等材料上殷运强的签字,只代表殷运强个人,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名。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崔建民为上诉人小苏村三组垫付填坑整地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崔建民辩称,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明确提出变更被告,殷运强当庭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也没有要求答辩期,并且按变更后的主体直接进行了答辩,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也不违背法律限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建民在一审的起诉状中所列被告虽为殷运强个人,但在开庭时其表示变更被告为上诉人小苏村第三村民小组,殷运强作为小苏村三组的负责人,已知晓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未再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并以上诉人的名义直接进行了答辩,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被告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关于案件事实问题,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在河南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租赁上诉人66亩土地范围内,其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小苏村三组。按照上诉人与河南先锋路桥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协议的约定,应由上诉人负责平整、支付平整费用。在平整土地过程,殷运强作为小苏村三组负责人,其签字认可收到下房土及认可工人领取工资的行为,系代表小苏村三组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只能由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被上诉人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协议,但其持有殷运强签字认可的收到条原件,具体送土人也是受雇于被上诉人,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资平整土地的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欠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一审程序虽有部分瑕疵,但并未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为较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4元,由上诉人开封市禹王台区南郊乡小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荟审判员 尹福中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