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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1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来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李来珍,李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珍。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欣。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欣、李来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李欣驾驶车牌号为湘A×××××小型轿车沿岳麓区含浦镇白鹤小区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恰遇李来珍在该地段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发生小轿车与李来珍相撞,李来珍受伤的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0569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来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来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2015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闭合性胸部外伤:(1)双侧肋骨骨折,(2)肺挫伤2、××变查因肿瘤?3、左侧桡骨骨折远端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着凉及感冒。2、全休一个月,避免体力活动6个月,继续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定期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4、左下肺肿物,不排除恶性,建议明确诊断治疗。5、出院带药。李来珍在入院时,为方便治疗,其左手所带的一只金手镯被剪断。2015年3月20日,李来珍转入湖南省肿瘤医院胸外二科住院治疗18天,入院诊断为:1、右下肺肿块性质待查:××性假瘤?结核瘤?2、双肺多发小结节转移瘤待排;3、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4、双侧肋骨多处骨折5、左上叶支气管扩张。出院诊断:原发性支气管肺癌、右下肺分化腺癌;双肺多发小结节转移瘤待排;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外固定术后;双侧肋骨多处骨折;左上叶支气管扩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伤口换药。2周后复查胸片。2015年3月11日,李来珍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检查费5170元。2015年4月7日湖南省肿瘤医院病历资料记载:2015年3月12日湖南省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PETCT检查:1、右下叶后基底段类圆形结节影,××变可能。2、两肺散在多个小斑点、结节状影,部门钙化,××变。左上叶前段支气管扩张,双侧胸膜增厚。3、双侧肋骨多发不完全性骨折?4、左侧髂骨内小片致密影。2015年7月15日,李欣、李来珍共同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7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来珍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次鉴定费用1460.8元,由李欣支付。2015年9月16日,李来珍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9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8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休误工时间为5个月,需1人护理2个月。此次鉴定费用606元,由李来珍支付。李欣系湘A×××××号机动车车主。湘A×××××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限额2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在审理过程中,李欣与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公司就本案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李来珍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住院医药费8924.22元,门诊医药费4447.86元,共计13372.08元由李欣垫付。2015年3月13日,李来珍在湖南省肿瘤医院用去门诊费3元。2015年6月17日李来珍在长沙市中心医院用去门诊医药费165.2元。李来珍于2015年9月16日在湖南省肿瘤医院共用去门诊费60.8元。李来珍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生活在××市××区××街道××号。李来珍受伤前系从事服务行业人员。李来珍的母亲戴某甲,1928年12月18日出生(现年86岁),居住生活在长沙市××××街道××社区。李来珍共有兄弟姐妹九人。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0569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来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欣、李来珍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李欣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李欣应对李来珍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部分由李来珍自身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系湘A×××××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李来珍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13601.08元。对于李来珍主张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用去检查费5170元,根据湖南省肿瘤医院病历资料记载,此次检查主要用于李来珍自身××的检查,与交通事故所受伤情没有关联,原审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李来珍主张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期间应由李欣承担伙食补助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来珍在该院治疗主要是××,××情,原审法院对李来珍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3、营养费,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认定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李来珍需1人护理2个月,李来珍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参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为7200元(120元/天*60天)。5、交通费,李来珍主张3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李来珍因伤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李来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受伤前经常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域,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66593.9元(26570元/年*19年*0.33)。7、误工费,李来珍系从事服务行业,李来珍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李来珍主张按2600元/月计算误工费标准符合正常收入水平,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计算为11267元(2600元/30天*130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来珍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两处伤残,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审法院认定为1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戴某甲已满75周岁,故计算为3361元{18335元/年*5*0.33/9}。10、司法鉴定费2066.8元。11、财产损失,李来珍在本次事故中为配合治疗将金手镯剪断,产生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元,李来珍损失共计为220909.78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李来珍10000元(医药费1360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16321.0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李来珍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后赔偿李来珍97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1267元+伤残赔偿金16659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61元=189021.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李来珍500元。共计120500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李来珍的损失为100409.78元(含鉴定费2066.8元),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比例,李欣应承担80327.82元,李来珍自行承担20081.96元。根据李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达成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的意见,李欣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32元{(13601.08元-10000元)×80%×15%}。李欣还应承担鉴定费2066.8元×80%=165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应承担赔偿部分为78242.4元{(100409.78元-2066.8元)×80%-432元}。因李欣已支付13372.08元,扣除李欣个人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32元及鉴定费1653元后,李来珍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李欣11287.08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将李来珍应退李欣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来珍120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来珍78242.4元,共计198742.4元;前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来珍187455.3元,支付李欣11287.08元。二、驳回李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3元,由李来珍负担67元,李欣负担606元,此款已由李来珍垫付,李欣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李来珍。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首先,李来珍已明确承认没有工作。李来珍住院期间,上诉人获得的调查资料显示,李来珍及其女儿易某甲确认其没有工作。其次,李来珍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李来珍系61岁的老人,其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全年无休、每天都在自己女儿的夜宵店中工作十几个小时,明显不合常理。再次,李来珍的劳动及劳务关系均无法成立。李来珍所称的工作并没有劳动合同证明以及收入等证据佐证。对于李来珍提供的其在××餐馆工作的书面证明,证明中没有李来珍的入职时间,署名“王某甲”与××餐馆之间的关系不明,而餐馆的《营业执照》显示,易某甲为餐馆的经营者,而易某甲系李来珍女儿。易某甲在保险公司的调查资料中签字,陈述李来珍是没有工作经历的。原审法院认定李来珍误工费不当。(二)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对护理费标准计算错误,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应为39471元/年,即每天108元。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20元/天过高。(三)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过高,请二审法院酌减。李来珍的住院时间仅为12天,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过高,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四)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过高,请二审法院认定计算系数为32%。李来珍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33%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偏高,请酌情按照32%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五)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二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李来珍对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六)原审法院认定李来珍存在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李来珍提供的照片完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不足以证明其有财产上的损失。综上,(一)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原判中的第一项。(二)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上诉费。被上诉人李来珍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一)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李来珍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有权利选择是否劳动,有权利获得报酬,其在夜宵城打工,有工资收入,理应获得赔偿。夜宵城的工作惯例是下午开始准备,晚上营业,李来珍的工作时间完全符合情理。对于劳动关系,双方都是认可的,可以对李来珍的邻里进行调查佐证。(二)关于护理费。受诉地法院的裁判标准是120-150元每天,李来珍的住院时间不长,××情较重,其要求的护理费合情合理。(三)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中虽说没有提及,但李来珍的伤残事实已存在,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四)关于伤残系数问题,根据最高法院的伤残计算系数及诸多判例,被上诉人李来珍认为伤残的计算系数是没有问题的。(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李来珍在事故发生之前,身体状况良好,但是事故的发生给李来珍本人及其家庭造成了很大的负担,故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无不当。(六)关于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急诊时需将李来珍的手镯剪断才能进行治疗的事实正确。李来珍确因本案事故产生财产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欣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发表口头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分公司、被上诉人李来珍、李欣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来珍与易某甲系母女关系。易某甲系长沙市岳麓区××餐馆的经营者。2015年3月10日,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分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易某甲,易某甲称李来珍在家,未工作。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来珍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第一、误工费。误工费应当结合受害人误工时间、受害人在事故前收入情况等因素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来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前有收入及收入情况。在李来珍住院期间,其女儿易某甲在接受上诉人工作人员询问时明确表示李来珍并未工作。原审法院审理时,李来珍提供长沙市岳麓区××餐馆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其工作情况。而长沙市岳麓区××餐馆的经营者为李来珍女儿易某甲。被上诉人李来珍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明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且该证据与易某甲在上诉人工作人员调查时的陈述明显矛盾。被上诉人李来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前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损失不当,本院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第二、护理费。被上诉人李来珍因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书说明其需要一人护理两个月。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伤残情况、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酌情按照12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72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结合受害人伤情、侵权人过错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综合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来珍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八级伤残,被上诉人李欣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处理并无不当。第四、残疾赔偿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第二十三条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V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VI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合计赔偿比例最高不得超过100%…”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来珍因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33%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第五、营养费。被上诉人李来珍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原审法院依据医嘱及鉴定意见书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第六、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李来珍为配合诊疗将金手镯剪断,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财产损失500元,处理妥当。结合原审法院认定李来珍的损失情况,李来珍损失共计209642.78元(220909.78元-11267元)。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89142.78元(含鉴定费2066.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李欣应承担71314.22元,李来珍自行承担17828.56元。李欣与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分公司约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李欣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32元,应承担的鉴定费为1653元。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赔偿69228.78元[(89142.78元-2066.8元)×0.8-432元]。李欣已赔偿13372.0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432元及鉴定费1653元,李来珍应在其获得的赔偿款中退还李欣11287.08元,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来珍178441.7元(120500元+69228.78元-11287.08元),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分公司直接支付11287.08元给李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61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来珍178441.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欣11287.08元。四、驳回李来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减半收取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元,共计2020元,由李来珍承担104元,由李欣承担9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