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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锦云与被上诉人王金水、原审被告何喜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锦云,王金水,何喜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锦云,女,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董海龙,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水,男,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铁岭市银州区。委托代理人:孔庆娟,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喜元,男,1946年5月11日生,汉族,工人,住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魏锦云与被上诉人王金水、原审被告何喜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魏锦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锦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海龙,被上诉人王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喜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王金水一审诉称:位于铁岭市清河区春元综合楼3单元5楼1号(原1单元501室)是被告何喜元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于2003年12月3日经原告讨要,被告何喜元用二套楼房抵顶欠款给原告,并将两套房间钥匙交付原告的。言明负责办理购房手续等事宜,房屋已交付原告管理使用。期间,原告没有间断过催促何喜元办理产权及配套的水、电、气但因何喜元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2008年清河区政府出面为解决问题,动员业主自己出资,解决水、电、气问题,原告已交付费用,可在办理房权证书的过程中,被告魏锦云擅自砸锁破门,后又向清河区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所购的房屋,致使原告未能取得房权证书。2008年10月20日,清河区法院作出(2008)清民一初字第0150号民事调解书,未将案涉房屋归被告魏锦云。当月,被告何喜元因此定嫌疑诈骗罪被抓,2009年7月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将其释放。原告当即起诉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房屋归其所有,因有(2008)清立保字第109号裁定书,法院要求原告撤诉,后原告对该裁定提出申请异议。2012年9月27日,清河区法院作出(2008)清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可没向原告交代任何权利,致使原告没有间断主张权利。2015年5月5日清河区法院作出(2009)清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清执字,并于6月8日又重新作出(2009)清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原告认为这份裁定中所列“本案异议人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一直由魏锦云占有、使用至今”不属实,认定的“该楼归何喜元所有”显然错误。本案争议的楼房是原告以合法的方式取得,被告何喜元认可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魏锦云非法破门侵占,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法确认铁岭市清河区春元综合楼3单元5楼1号(原1单元501室)归原告所有;判决被告魏锦云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立即将该楼房交付原告所有和使用;本案所涉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锦云一审辩称:一、被告何喜元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何喜元没有拖欠原告木材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何喜元的儿子何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的债权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向何喜元主张权利。二、何喜元没有将争议房产抵卖给原告,原告有一份证据,但何喜元没有出具收条,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不论是转账还是现金,所以该收据在法律上没有基于客观发生的事实,是无效的。三、何喜元给原告签订的收据也不是出于本意,当时原告带司法办案人员提审何喜元,写收据的纸都是办案人员提供的,该收据不符合事实且不是何喜元真实的意思表示。何喜元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就是证明没有交付的意思。四、2006年6月23日,答辩人与何喜元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答辩人承担铺设春元综合楼门前地面砖工程,工程款约5万元,何喜元将本案争议房屋做抵押,签下欠条。五、(2008)清民一初字第015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答辩人与何喜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5月15日法院执行笔录是何喜元委托女儿何平代理,用本案争议的房产抵工程款,是答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六、何喜元在2006年就已将争议房产交付给答辩人,答辩人一直实际占有该房产,2009年办理物业登记手续时,答辩人交付争议房产的自来水改造费、入网费、水费、电费、取暖费等并一直缴纳至今。综上,本案争议的房屋是何喜元挂靠在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权利人为何喜元。原告用未经法律确定的收据凭证,对抗答辩人已生效的调解书及法院执行异议,并且答辩人已实际合法占有该房产,对争议的房产享有准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1条规定,案外人或是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没有房产登记,没有预告登记,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对房产享有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被告魏锦云与何喜元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魏锦云为何喜元铺设清河区春元综合楼门前地面砖,总造价约5万元,何喜元用本案争议楼房做抵押,抵押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何喜元如不能按时付款,魏锦云有权处置抵押物。协议签订后,魏锦云按约履行了合同,但何喜元未能给付工程款,2006年10月26日,何喜元为魏锦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魏锦云工程款51870元。2008年9月9日,原告魏锦云以何喜元欠其工程款以楼抵债为由将何喜元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开具购楼发票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春元综合楼1单元501室(现3单元5楼1号即本案争议楼房)。200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8)清立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春元综合楼1单元501室(现3单元5楼1号)予以查封。2008年10月20日,本院对该案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何喜元对2006年欠魏锦云工程款51870元及用本案争议楼房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提出该楼已在2006年之前顶给王金水,手续在清河区经侦支队处,其与铁岭成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当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本院作出(2008)清民一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何喜元于2009年5月1日前给付魏锦云工程款51870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魏锦云向本院申请执行。2012年3月27日王金水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争议的楼房是2003年12月3日其从何喜元处顶账得到的,现该楼归其所有,并不是成翔公司的,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应终止执行。2012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8)清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金水、魏锦云与何喜元的协议是自愿行为,何喜元已将本案争议楼房交付魏锦云使用占有至今是事实,本案争议的楼房的财产所有权并未转移仍属何喜元所有,裁定驳回异议人王金水的异议。2014年5月15日,何喜元委托其女何平到本院,表示同意用本案争议的楼房抵顶欠魏锦云的工程款。2014年12月10日清河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认为王金水提供证据已证明争议楼房在2003年12月3日就已从何喜元处购买,属王金水所有,而本院在没有查清争议房产产权所有人的情况下就将该房屋查封,致使王金水至今未办理房照,而502室于2008年就办理了房照,建议我院对上述裁定予以纠正,后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撤销原裁定,之后,本院后于2015年6月8日重新作出(2009)清执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王金水与何喜元的协议是双方自愿行为,合法有效,王金水和魏锦云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本案争议的楼房享有所有权,故本案争议的楼房应归何喜元所有,裁定驳回案外人王金水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本诉讼。另查,因何喜元及其儿子何伟欠原告王金水木材款,2003年12月3日,在清河区经侦大队参与调解下,何喜元将春元综合楼1单元501室(本案争议的楼房)、502室抵顶给王金水,并将两户门钥匙交给王金水。何喜元以购房款形式为王金水写的收据,并注明负责办理购房发票。因当时水、电、暖气没有入户,故不能办理房照,2008年,王金水办理了502室的房照。2008年10月13日,何喜元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清河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后被批准逮捕。2009年7月13日,清河区检察院作出辽铁清检刑不诉(2009)11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何喜元不起诉。被告魏锦云自称2006年何喜元将本案争议楼房钥匙交付给其本人,2009年该楼开始办理物业登记,魏锦云交付了自来水改造费、取暖费、水费,并一直占有该楼。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12月3日,被告何喜元将本案争议的楼房抵顶欠原告王金水的木材款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何喜元为王金水出具了收据并将楼房钥匙交付王金水,已转移房屋的占有,视为被告何喜元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基于被告何喜元交付房屋行为,原告王金水应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何喜元应继续履行与原告王金水之间的合同,协助王金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8年10月20日,魏锦云起诉何喜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王金水已明确本案争议楼房已在前抵顶给王金水,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何喜元于2014年5月15日委托其女儿何平表明其同意将争议楼房抵顶欠魏锦云工程款,因何喜元在2003年已将争议楼房交付给王金水,故用该楼抵债给魏锦云已不能实现,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魏锦云可以另行追究何喜元的违约责任。综上,本院应停止对争议楼房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铁岭市清河区春元综合楼3单元5楼1号(原1单元501室)归原告王金水所有;驳回原告王金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何喜元负担。魏锦云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提供的清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纸张签写的收据不应予以采信,没有基于客观事实发生写的收据是无效的,不能认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房屋买卖合同,且没有交付房款,房屋也没有交付。上诉人合法占有该房产,有上诉人多年交付的水、电、取暖费票据为证。被上诉人要维护自己的债权,应该起诉直接债务人即何喜元的儿子何伟,公安机关不能强迫何喜元代为清偿其儿子的债务。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金水辩称:何喜元先将房屋抵顶给了被上诉人王金水,王金水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钥匙,占有使用,后魏锦云撬锁进屋,侵犯了王金水的权利。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何喜元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上诉人王金水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王金水应承担对涉案房产享有实体权利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被告何喜元所有的房屋已经被上诉人魏锦云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王金水对执行中的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且对未办理过户登记自身不存在过错,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利执行涉案房产。一审判决以下事实未予查清:1、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何喜元均享有债权,何喜元将房屋先后抵顶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但均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金水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否妥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取得了房屋钥匙,上诉人魏锦云提供了多年交付的水、电、取暖费票据,原审认定王金水对涉案房产已经实际占有,理由是否充分?3、王金水用木材款顶账,是否可以认定为对涉案房产支付了全部价款?以上问题,请重审时予以考虑,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王金水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再进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清民一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上诉人魏锦云的上诉费100元,退回上诉人魏锦云。审 判 长  陈 晶审 判 员  刘 飞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