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斌,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陈某当庭对本案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本院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宁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宿州学院对面吃早餐,被害人丁某开车路过,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害人丁某首先用手对被告人陈某实施殴打,���某用拳头朝被害人丁某面部击打,造成被害人丁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月1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朱仙庄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亦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朱仙庄镇宿州学院对面吃早餐时,被害人丁某因送水泥黄沙一事找被告人陈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丁某用拳头殴打被告人陈某后,陈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丁某的面部,造成丁某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丁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本案系丁某和陈某于2015年12月30日上午相继报案而案发,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近亲属与被害人丁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埇)鉴(法医)字(2016)第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丁某双侧眼睑淤血,鼻部淤血,双侧鼻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o)条之规定,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近亲属与被害人丁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丁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表示谅解。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30日8时许,他遇见陈某在宿州学院对面吃饭,因为陈某不让别人用他的黄沙水泥,他找陈某理论。陈某说话让他生气,他推了陈某肩部,陈某用拳头打他肩部和面部,他的鼻子和嘴流血了。四、证人乔某的证言,证明当日上午7时许,陈某和一女子一起吃饭时,丁某把陈某喊到门口,丁某朝陈某面部打了一拳,用脚踢陈某,陈某还手用拳头打击王丁某面部,然后二人相互撕扯。五、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称2015年12月30日8时许,他和妻子在宿州学院对面吃早餐时,丁某从后面打他头部一拳,他还手朝丁某面部打了一拳,丁某的鼻子流血了,接着丁某朝他胸口打了两拳,他便报警了。打架原因是因为他卖黄沙比丁某便宜。六、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0日上午,丁某与陈某发生厮打后,丁某与陈某先后拨打报警电话,本案遂案发。2016年1月14日上午,陈某到朱仙庄派出所要求做伤情鉴定,办案人员约陈某于次日鉴定,2016年1月15���,陈某应约到朱仙庄派出所做伤情鉴定时,被办案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送水泥黄沙一事与被害人丁某发生争执,故意损害丁某身体健康,致其轻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丁某在案发起因上具有过错,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亦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及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