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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某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8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酒后驾驶于2011年12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丹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0时25分许,被告人田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汽车,沿本市江东区中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立交桥上时被民警查获,为逃避检查被告人田某谎报姓名为“田洪龙”。经依法对被告人田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田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79mg/100ml和190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现又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被查获时谎报姓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