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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7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林梅峰与蔡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峰,蔡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178号原告林梅峰,女,195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蔡爱华,女,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林梅峰与被告蔡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急于用钱,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8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付的利息。被告蔡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蔡爱华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6月2日,被告蔡爱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蔡爱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蔡爱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蔡爱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蔡爱华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蔡爱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蔡爱华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5年9月5日,被告蔡爱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5年10月20日,被告蔡爱华分别向原告借款两笔3万元、一笔10万元及一笔9万元。上述借款共计78万元,均有被告蔡爱华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梅峰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78万元拖欠未还,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据十三份为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78万元及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梅峰78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蔡爱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翰毅代理审判员  吕千虹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