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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2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郭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郭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2864号原告: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法定代表人:何正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资秀容,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明镇。原告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台鑫达海公司)与被告郭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台鑫达海公司委托的代理人资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台鑫达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16日签订二份《商铺租赁合同》,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9日签订二份《商铺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三台县滨江二号路滨江半岛二期A区1号楼一楼6号、7号门面租赁给被告使用。因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调解或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以及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支付6号门面租金15728.1元(计算至8月17日,逾期250天1.236元/天/平方米50.9平方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号门面租金10279.6元(计算至8月17日,逾期163天1.236元/天/平方米50.9平方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648.46元(37.08元/平方米/月50.9平方米12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2706.5元、自来水费40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三台鑫达海公司(甲方)、郭保(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房将位于三台县滨江二号路滨江半岛A区1号楼一楼的2号、3号、4号、5号、6号商业用房,面积约310.2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特色餐饮;租期为八年,自2012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止;租赁期间内,第一年租金33元/㎡/月,年租金总额为122866.92元,第二年租金34.98元/㎡/月,年租金总额为130239元,第三年租金37.08元/㎡/月,年租金总额为138057.84元,第四年租金39.31元/㎡/月,年租金总额为146360.64元,…;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第二年起每年支付一次全年租金,时间为上次租金到期前十五日支付下年租金;免租期为70天,不计收租金,计租日期从2013年2月18日开始;乙方未在约定期内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商铺,并按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资金占用利息;甲方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时,甲方组织乙方与第三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延续剩余租赁期限及取得的承租条件与本合同不变;乙方应物业公司要求,按时向有关部门交纳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若一方违约应按当年租金总额的5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将不再享有70天免租期,并按第一年租金标准计付租金;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本租赁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一年租金122866.92元、押金10000元,该租赁合同即生效。2013年2月26日,三台鑫达海公司(甲方)、郭保(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房将位于三台县滨江二号路滨江半岛A区2号楼一楼7号商业用房,面积约50.9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餐饮、娱乐、办公;租期从2013年2月26日至2020年12月7日止;租赁期间内,第一年租金33元/㎡/月(物业管理费不在范围内),第二年租金34.98元/㎡/月(物业管理费不在范围内),第三年租金37.08元/㎡/月(物业管理费不在范围内),第四年租金39.31元/㎡/月(物业管理费不在范围内),…;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第二年起每年支付一次,时间为上次租金到期前十五日支付下年租金;免租期为30天,不计收租金,计租日期从2013年4月5日开始;乙方未在约定期内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商铺,并按每日万分之六向乙方收取所欠租金资金占用利息;甲方将房屋转让给第三方时,甲方组织乙方与第三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延续剩余租赁期限及取得的承租条件与本合同不变;乙方应物业公司要求,按时向有关部门交纳水、电、气、物业管理等费用;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若一方违约应按当年租金总额的3倍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提前解除合同,将不再享有30天免租期,并按第一年租金标准计付租金;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三台县人民法院起诉;本租赁合同,在甲、乙双方签字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支付甲方第一年租金20156.4元、保证金2000元,该租赁合同即生效。2014年7月21日,三台鑫达海公司(甲方)、郭保(乙方)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订立《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三台县滨江二号路滨江半岛A区1号楼一楼的2-6号商业用房,确权面积310.27平方米,现因甲方将上述标的物2号商业用房出售,面积99.93平方米,依据双方订立的《商铺租赁协议》的相关约定,解除2号商铺租赁关系,由购房业主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延续剩余商铺的剩余租赁期限,故乙方现租用的滨江二号路滨江半岛A区1号楼一楼的3-6号,确权面积201.34平方米。2014年9月9日,三台鑫达海公司(甲方)、郭保(乙方)签订《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12月4日订立《商铺租赁协议》,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三台县滨江二号路滨江半岛A区1号楼一楼的2-6号商业用房,确权面积310.27平方米,现因甲方将上述标的物2号商业用房出售,面积159.44平方米,依据双方订立的《商铺租赁协议》的相关约定,解除3-5号商铺租赁关系,由购房业主与乙方签订租赁协议,延续剩余商铺的剩余租赁期限,故乙方现租用的滨江二号路滨江半岛A区1号楼一楼的6-7号,确权面积101.8平方米。被告所租6号门面的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2月17日、7号门面的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4月4日。三台鑫达海公司向郭保催收租金未果,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催租通知,通知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愿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关于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协议》、由被告支付6号门面租金14614.4元【(33元/㎡/月÷30天70天+37.08元/㎡/月÷30天170天)50.9㎡】、7号门面租金10046.64元【(33元/㎡/月÷30天30天+37.08元/㎡/月÷30天133天)50.9㎡】以及支付违约金22648.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电费2706.5元、自来水费403.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保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及于2014年7月21日、2014年9月9日签订的《商铺租赁补充协议》。二、由被告郭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号门面租金人民币14614.4元、7号门面租金人民币10046.64元。三、由被告郭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648.46元。四、驳回原告四川省三台鑫达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郭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云宝审 判 员  余致金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