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刘磊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家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磊,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王林春驾驶冀J×××××、冀J×××××挂在由东向西行至道317线2KM+70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同向行驶权玉雄驾驶的晋K××××ד鲁峰”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对向行驶刘永华驾驶的冀A×××××、冀A14**挂“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司机王林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权玉雄、刘永华无责任。2015年2月9日,原告因其车辆JM3653、冀J×××××挂的施救和停车向昔阳县小李调运服务部交纳施救费16000元,停车费10000元。昔阳县小李调运服务部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就上述费用开具金额分别为7500元、9000元、9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统称施救费。原告自认该施救费用包括本案交通事故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原告将车辆冀J×××××、冀J×××××挂从山西拖回山东德州维修,产生拖车费18000元。因此事故,原告为三者车辆冀A×××××支付修车费用6797元。经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委托,德州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冀J×××××、冀J×××××挂的车辆维修费用价值进行价格评估,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果为,车辆冀J×××××、冀J×××××挂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4年8月4日)事故维修费用价值为204580元。鉴定费3000元。车辆冀J×××××、冀J×××××挂在德州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19000元,其中冀J×××××维修费198000元、冀J×××××挂维修费21000元。另查明,车辆冀J×××××、冀J×××××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有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车辆冀J×××××、冀J×××××于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分别为265000元、1338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冀J×××××、冀J×××××挂挂靠于河北瑞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该公司,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刘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刘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刘磊作为冀J×××××、冀J×××××挂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就车辆冀J×××××、冀J×××××挂的车辆损失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并实际维修,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204580元,维修费分别为198000元、21000元,共计219000元。被告对鉴定结论以及车辆维修费用均不认可并提出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仅以原告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主车车辆达到报废标准不应再行维修为由不予认可,理由并不充分,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认为本案无重新鉴定之情形,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有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维修单位出具的维修证明、优惠证明、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维修明细)为证,证据充分,原告以实际维修费用主张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鉴定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已实际维修并以维修费用主张损失,鉴定费则并非必要费用,应由其自身承担。关于施救费,现场施救费16000元、停车费10000元,该两项费用为发生交通事故后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该26000元施救费用中包括本案交通事故三者车辆的施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将其车辆从江西拖回山东德州修理的拖车费1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拖车费用属于二次施救产生的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为三者车冀A×××××支付修车费用6797元,有发票为证,原告主张三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2450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第三者损失6797元,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4797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险金251797元。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磊保险金251797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1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861元,由原告刘磊负担315元。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对于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车辆鉴定报告,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拟证明其修复车辆花费219000元,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上诉人也提出对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三者车的修理发票,并不能够证明其已经赔偿三者,其拥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该事故是三车相撞,另两车已向上诉人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闻不问,没有查清事实;对于施救费26000元,其诉称全责,交警部门直接向其收取了三车的施救费,但根据已经生效的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4)昔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中显示三者车的施救费上诉人已经赔偿,通过该判决书也说明了另外一个问题,对于施救费的随意开具,被上诉人对于三者车的施救费也不认可。对于施救费应当按照山西省的相关施救标准予以确认,而不是通过开具发票就予以认定。对于停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总之,要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60000元。被上诉人刘磊辩称,维修费是被上诉人在正规厂家维修完毕,该费用已经支出,与评估结果基本相符,有一点差额修理厂也出具了说明;施救费26000元是交警部门收取的,当时被上诉人的车上装了危险用品;停车费10000元的事实存在,根据相关的保险合同,上诉人都应当赔偿。总之,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上诉人虽自行由其委托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部门对涉案车辆维修费用价值进行价格评估,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果,且该涉案车辆已经在德州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实际维修,并由该公司出具了相关维修证明,能够明确证明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原审法院未对涉案车辆进行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于26000元施救费、停车费10000元及三者车的修理费用6797元,均持有原始的相关票据,能够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对该三笔费用实际支付,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虽已经在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2014)昔民初字第368号民事案件中赔付了三者车施救费4500元,但在该案中,法院亦是依据4500元的原始发票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本案并未构成重复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