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6月1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滑翔路39号盛京医院物业值班室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某右侧肋部、头面部打伤,致使其右第2、3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致其左眼挫伤、鼻损伤致鼻出血,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就��病志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毛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平日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能与社区及周边群众和睦相处,家属表示愿意作为其监护责任人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监管,评估意见为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故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到沈阳市铁西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鸿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