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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天成与被告永辉滨江港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天成,永辉滨江港建设(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江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朱天成,男,1958年5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兴中,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辉滨江港建设(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89133-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滨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婧,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天成与被告永辉滨江港建设(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滨江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天成的委托代理人张兴中、被告永辉滨江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天成诉称:其自2012年11月起至被告永辉滨江港公司工作。2014年1月21日,永辉滨江港公司在海宏大酒店举行年终集体聚会,其饮酒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宁中队调查,因缺乏现场目击者且现场无监控设备,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另查实其系醉酒驾驶。其认为,永辉滨江港公司在组织聚餐活动中明知其大量饮酒,但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最终导致其酒后独自骑车返回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事发后,又未能尽心尽职,导致其错过认定工伤的机会,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永辉滨江港公司赔偿其伤后各项损失合计206560.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738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3541元、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18元,其中前六项被告应按50%的比例赔偿,后三项被告应全部赔偿)。被告永辉滨江港公司辩称:原告朱天成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朱天成醉酒骑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已积极帮助朱天成申报工伤,有关部门未认定工伤,与其无关。事发后,其第一时间组织救治,先后支付费用总额达到84260元,已尽到法律和道德义务。朱天成主张的金额过高,要求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朱天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天成系被告永辉滨江港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21日晚,永辉滨江港公司组织包括朱天成在内的员工进行聚餐活动,其间,朱天成大量饮酒。聚餐结束后,朱天成独自骑电动自行车回单位宿舍。当晚20时23分许,朱天成在骑行至滨江开发区景明大街普惠路与智慧路之间路段摔倒,造成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江宁中队调查,因现场无监控设备也无目击证人,无法查明朱天成摔倒的具体原因。另据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检验,朱天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8mg/100ml血。2014年2月19日,朱天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3月18日,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朱天成受伤后入上海梅山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南京鼓楼医院等医疗机构诊治,医院诊断其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叶、右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外伤性鼻出血、右侧锁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头皮挫裂伤、颅骨缺损。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宁泓司[2015]临鉴字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朱天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2、朱天成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3、朱天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朱天成伤后损失医疗费100000元(扣除医保支付金额,剩余金额超过100000元,朱天成只主张按100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元(20元/天×82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误工费16740元(93元/天×180天)、交通费1526元(本院酌定)、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事故发生后,永辉滨江港公司垫付朱天成医疗费700000元,并继续向朱天成发放2014年1月至10月的工资16760元。另查明,朱天成在永辉滨江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期间,月工资在2800元至3000元之间,合计工资39675元。审理中,朱天成主张永辉滨江港公司在其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收条、工资明细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医保报销情况表、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天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酒精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饮酒量或轻信能够避免,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应对其本次事故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永辉滨江港公司组织员工聚餐,在活动中朱天成饮酒过量至醉酒状态,且活动结束时间较晚,永辉滨江港公司应负责将朱天成安全送至住所,但该公司却放任朱天成独自骑车离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朱天成主张永辉滨江港公司在其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永辉滨江港公司应对朱天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朱天成伤前日平均工资为93元/天(39675元÷426天),因其未鉴定误工期限,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180天,误工费损失为16740元。永辉滨江港公司在朱天成伤后继续向其发放工资16760元,已超过其误工费损失,故对朱天成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朱天成主张的其他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刘朱天成伤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250000元,应由永辉滨江港公司赔偿62500(250000×25%)元,永辉滨江港公司还应赔偿朱天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7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永辉滨江港公司无须再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天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33元,鉴定费5269.50元,合计6702.50元,由原告朱天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家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