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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刘丰年与刘绍奎、刘绍富、宋瑞官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年,刘绍奎,刘绍富,宋瑞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瓦民初字第2619号原告:刘丰年,男。被告:刘绍奎,男。被告:刘绍富,男。被告:宋瑞官,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丰年与被告刘绍奎、刘绍富、宋瑞官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刘丰年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丰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丰年负担。审 判 长  林仕洲代理审判员  吴景文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