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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斯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斯某,男,蒙古族,小学文化,打工人员,现住乌拉特前旗。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斯某醉酒后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乌拉特前旗境内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8公里加900米路段时,碰撞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拉特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斯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斯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78.2mg乙醇,属醉酒驾车。案发后,被告人斯某对被害人刘某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作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被告人斯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刘某的诊断证明书,本院作出的(2015)乌前民商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斯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斯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志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