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虞城县看守所。合适成年人任保进,虞城县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工作人员。指定辩护人侯黎彦,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王胜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合适成年人任保进、指定辩护人侯黎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甲系坦白、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管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虞城县杜集镇南街村崔某家中,盗窃现金200元;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虞城县杜集镇杜集村北街杨某丙家中盗窃现金30余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窜至虞城县杜集镇西街村陈某家中盗窃现金38元;后又窜至杜集镇西街王丹丽家中盗窃现金35元及三盒香烟(两硬盒黄鹤楼及一硬盒中华烟)。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及合适成年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虞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释放证明书、夏邑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丙、韩某、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某、崔某、王某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吴某甲进行了法庭教育,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吴某甲母亲去世,父亲长年在外打工,平时对吴某甲监管不力。加之其本人受到了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导致走上了犯罪道路。通过法庭教育,其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表示今后改正,重新做人。综上,对吴某甲的教育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其系多次、入户盗窃,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适用管制的辩护意见,因吴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加之家庭对其监护不力,不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扣除先前羁押的11日,刑满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文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