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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功付与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功付,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0民初2117号原告张功付。被告杨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功付与被告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功付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杨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并提供了张功付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井头街194号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张功付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军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轿车一辆予以查封,该车辆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毁损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二、对张功付所有的坐落于盱眙县盱城镇井头街194号的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证号:盱房权证盱城镇字第××号)予以查封,该房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让、毁损或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