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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邱某、向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叉车司机,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向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公司职员,四川省宣汉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向某经事先预谋,私配四川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仓库钥匙,采取由邱某盗窃货物,向某负责销售的方式,共同实施盗窃。2015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持私配的钥匙进入四川环宇物流公司仓库,将10件2.5Kg*4规格金丝猴圆柱奶糖,20件118g*25*2规格金丝猴圆柱奶糖盗走。同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再次采取同样手段进入四川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仓库内,将30件118g*25*2规格金丝猴圆柱奶糖盗走。后被告人向某将上述盗窃所得的奶糖销售给任某,共获取赃款10760元。其中,被告人邱某分得赃款7000元,向某已获得赃款760元,另有3000元赃款因案发,任某尚未支付给向某,现已由公安机关扣押。2015年12月10日20时许,公安民警挡获二被告人。经鉴定,被盗金丝猴奶糖共计价值13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已赔偿被盗仓库所属公司6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向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及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向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工协作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大。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向某系初犯,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悔罪,且已经赔偿被盗仓库所属公司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退赔,赃款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叶天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