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3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卢宗礼与李磊、李公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宗礼,李磊,李公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3362号原告卢宗礼。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李磊。被告李公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佃军。委托代理人马萍。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原告卢宗礼与被告李磊、李公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李磊、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云、被告李磊、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公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宗礼诉称,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磊驾驶鲁G××××号轿车沿高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宗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5064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9222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720元、评估费150元,共计53248.1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928.1元,余款2320元,已由被告李磊承担500元,其余损失不再要求被告李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无异议,鲁G××××号车登记在被告李公升名下,被告李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磊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磊已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李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磊另给原告垫付2700元,要求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予以返还。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李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3时许,被告李磊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高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张路李家疃村内时,与由南向北转弯的原告卢宗礼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宗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主要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支付医疗费5274.2元,住院6天,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医院建议:回家后注意卧床休息,1个月内避免坐起及下地活动,腰背肌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又入住高密市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127.9元,住院7天,于2015年3月3日出院。2015年6月19日,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7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元。2015年3月13日,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宗礼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无二次手术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诉讼中,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仅就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6年3月21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宗礼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要求原告及被告李磊负担。原告系山东省高密市启玉木器厂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厂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266.67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卢成护理,卢成系山东省高密市启玉木器厂职工,月工资3600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还查明,被告李磊驾驶的鲁G××××号车登记在被告李公升名下,被告李磊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主张另支付交通费5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告李磊达成调解,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磊赔偿5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李磊已赔偿原告500元,并另行为原告垫付27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及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高密市启玉木器厂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磊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按有关规定,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磊按照责任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与被告李磊达成调解,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磊赔偿500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李磊已赔偿原告500元,故被告李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已终结,被告李公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仅就伤残等级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高密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2016年3月21日,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卢宗礼的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和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卢宗礼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天,护理为1人护理30天(含住院期间)。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支付二次鉴定费1200元,要求原告及被告李磊负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卢宗礼的损失,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在高密市开发区医院支出的医疗费及相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医疗费5274.2元、鉴定费2200元、车损1720元、评估费15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从事门卫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告在受伤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所以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时间,原告的误工费为:1266.67元÷30天×120天=5066.68元,原告主张50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护理人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00元÷30天×30天=3500元;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71周岁,系高密市朝阳街道卢家岭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宜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元/年×9年(20年-11年)×10%=26299.8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5064元、护理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6299.8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损1720元、评估费1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44948元;其中:医疗费52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5454.2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其中:误工费5064元、护理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26299.8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35423.8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车损1720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598元(5454.2元+35423.8元+1720元)。关于被告李磊垫付给原告的2700元,在被告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李公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卢宗礼42598元。二、原告卢宗礼返还被告李磊2700元。三、被告李磊、李公升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卢宗礼负担20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