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田兰义、李桂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兰义,李桂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703号原告:田兰义,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淮南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李桂侠,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江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德发,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东路四通商务大厦*层。负责人:许川,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根生,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贵清,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田兰义、李桂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兰义、李桂侠委托代理人江磊、邵德发,被告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兰义、李桂侠诉称: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被告金旭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淮河大坝架河路段,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右侧大坝底下,致使车上乘坐的田中原等人被甩出车外碰撞受伤,田中原至凤台县人民医院、淮南新华医院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中原等无责任。皖D×××××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相关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3332元。被告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责任。田中原属车上人员,其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田兰义、李桂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其与田中原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死亡证明,证明田中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据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可以证明田中原系车上人员。3、住院、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田中原抢救花费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4、保险单,证明车辆在投保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应适用第三者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田中原医疗花费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所举证据,能证明车辆所投保车上人员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16日12时30分,金旭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南市淮北大堤架河路段,因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翻入右侧大堤底下,田中原等人被甩出车外,田中原受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皖公交认字(2014)第000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旭驾驶的事故车辆DVF555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刘梦然所有,双方属雇佣关系。该车在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每位乘客限额为1万元。田中原,男,1995年5月26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其父亲、母亲分别是本案原告田兰义、李桂侠。诉讼中,两原告表示仅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自愿放弃对皖D×××××号车驾驶员金旭及车主刘梦然的其他实体权利。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何继莉、董凯及田中原三人死亡。何继莉系城镇居民,其损失经我院判决,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赔偿了其各项损失共计213334元(含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董凯损失经我院判决,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赔偿了其各项损失共计203334元。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限额为203332元(不含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田中原在本起事故中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院认为:人员处于车上,为车上人员;人员处于车外,则为第三者。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可以发生转化。本案中,田中原是由于车辆失控,在翻入大坝下的过程中,被甩出车外死亡。事发前车速较快,大堤落差9米,瞬间时车辆和人员均在快速运动之中,田中原被甩出后再次被车辆碰撞的可能性较大,故田中原已从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的第三者。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田中原系在被甩出前死亡或未遭到车辆碰撞的证据。故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对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要求只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由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因车辆在人寿保险淮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原告方的损失远超保险限额剩余203332元,故原告主张人寿财险淮南支公司赔偿20333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田兰义、李桂侠各项损失共计203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田兰义、李桂侠负担178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庆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自